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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周**、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周**、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的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周**、朱**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与原告相识十多年。2014年1月,二被告找到原告,提出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希望原告能借款21万元暂时周转。原告当时拿不出钱来,因为与二被告是十多年的朋友,便帮忙介绍第三人谭**借款给二被告,原告作为担保,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到了还款日期,二被告说钱周转不过来,暂时还不了。谭**便找原告要钱,原告没有办法,只能凑钱替二被告还款21万元给谭**。同时,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认可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并承诺该款项于2014年3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给原告。后来原告再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时,二被告提出他们现在在武定县成立了一个专门做辣椒种植的公司,前景很好,希望原告再借款10万元给他们,一个月后银行贷款下来,合计欠原告的31万元就可以一次性还清。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就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7月8日再次借款10万元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两次借款合计31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但到了还款日期,被告开始说过几天就还,到后面原告就无法再联系上二被告,欠款至今一分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未归还的行为己构成违约。除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外,还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745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率5%计算:其中21万元×19个月×月息0.416%=16625元,10万元×2个月×月息0.416%=833元,合计174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74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朱**辩称,原告代替二被告归还谭**借款本息21万元是属实的,另外的10万元没有收到,这10万元是21万元产生的利息。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周**、朱**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被告周**、朱**向谭**借款210000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邢**代被告周**、朱**归还了谭**的借款210000元。当天,被告周**、朱**出具借条交由原告邢**收执,并承诺于2014年3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7月8日,因种植辣椒,被告周**、朱**向原告邢**写下借款100000元的收条交由原告邢**收执,并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至今,被告周**、朱**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00000元是借款还是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邢**代被告周**、朱**归还了借款210000元,之后被告周**、朱**写下确认归还借款的借条交由原告邢**收执,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100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但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朱**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5%计算,合计为16736元。被告周**、朱**认为没有收到借款100000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朱**归还原告邢**借款310000元,并支付利息16736元。

案件受理费31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朱**承担(未交)。

以上被告周**、朱**应履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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