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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曾建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曾建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北民初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曾*来与李**以合作的方式以云南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的名义承接贵州省威宁县火车站货场路的勘察设计工程,由曾*来负责完成设计工作。曾*来向李**提交了《威宁县火车站货场路施工图设计》,李**使用曾*来提供的上述施工图设计以宏**司的名义竞标。2011年4月22日,工程发包方威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威宁县住建局”)向宏**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1年5月8日,双方补签《贵州威宁县火车站货场路勘察设计合作协议书》,约定李**负责:1、提供项目资料;2、协助协调和业主的关系;3、提供公路测试所需部分的地形图(电子版);4、及时督促建设方项目测量设计款项拨取;5、按约定方式按时支付曾*来的工作费用;6、承担联络、测试的税收款、挂靠设计院的挂靠费、评审等全部费用。曾*来负责:1、按建设方要求按质按量完成设计资料;2、对业主、发包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及评审意见进行完善修改;3、按照业主、发包人要求,配合完成技术交底施工期间产生的技术问题;4、负责联系挂靠设计院,以设计院的名义签订合同,款项到设计院账后,及时联系设计院把各方的款项划向各有关单位。双方还约定由李**按照每公里人民币10万元的标准向曾*来支付设计费。2011年9月28日,李**以宏**司经办人的名义收取工程发包方威宁县住建局支付的设计费48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曾*来申请一审法院到威宁县住建局调取宏**司向该局交付的设计图纸,欲证明曾*来依约完成了工程设计任务。经一审法院前往调查取证,该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威**育中心片区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双霞路)工程竣工图》两册,对于宏**司交付的设计成果未能提供。现曾*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由李**向曾*来支付工程款292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贵州威宁县火车站货场路勘察设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双方签订的《贵州威宁县火车站货场路勘察设计合作协议书》内容看,曾建来主要负责设计等技术性工作,李**主要负责对外协调,并依约向曾建来支付设计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曾建来已经向李**交付设计成果,李**用曾建来交付的设计成果竞标并中标;李**已经从工程发包方处取得设计费48万元。李**抗辩称,曾建来交付的设计成果只是初稿,且因存在的问题太多,而曾建来拒绝修正,不跟进后期的工作,以至于李**另行组织人员进行重新设计,李**并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的上述事实,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曾建来要求李**依约支付设计费2921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建来设计费人民币292168元。”案件受理费5682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建来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贵州威宁县火车站货场路勘察设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作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应按要求按质按量完成设计资料。虽然被上诉人所完成的施工图设计已中标,但是在建设项目的过程中,威宁县住建局认为该施工图设计存在问题,并提出了修改施工图设计的反馈意见,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重新修改和另行制作设计图的要求,但均遭到了被上诉人的拒绝,上诉人无奈之下自行重新完成了施工图设计的修改和变更,故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完成相应义务。其次,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涉案项目所采用的施工图设计,但未能调取,致使施工图设计与竣工图无法比对或鉴定,一审法院未能完全调取涉案项目的施工图设计也导致涉案项目是否按照被上诉人的施工图设计完成项目也不能查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合作协议事实上已于2011年9月28日终止,但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9日才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其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收益分配应当按双方完成的工作量来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应当依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来进行核算和评定;第三,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且未查明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合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建来针对上诉人李**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一、李**技术职称证书、曾**职称证书,欲证明被上诉人无设计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不具备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室外排水设计规范》、《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关于《威宁县市政工程火车站货场路》设计图纸意见反馈的回函”,欲证实被上诉人所完成的施工图设计违反国家设计技术标准,威宁县住建局对被上诉人所完成的施工图设计向宏**司提出异议,要求宏**司修改;三、《威宁县市政工程项目火车站货场路道路施工图设计(2012年2月)》、《威宁县市政工程项目火车站货场路强弱电综合管线施工图》、《威宁县市政工程项目火车站货场路强弱电综合管线施工图》、《威宁县市政工程项目火车站货场路给水施工图设计》、《威宁县市政工程项目火车站货场路排水施工图》、《威宁县市政工程项目火车站货场路排水施工图(设计变更)》、《威宁县货场路施工图设计线形调整图》,欲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按威宁县住建局要求对施工图设计进行重新设计,故上诉人又自行对施工图设计进行了修改,竣工图中的各项参数与上诉人所完成的施工图设计参数基本一致;四、《云南宏**限公司设计计划》、《云南宏**限公司资料清单》、《邮件发送记录》,欲证实宏**司与威宁县住建局就设计工作沟通的记录,最终的工程设计与被上诉人并无关系;五、《施工图设计对比参数表》、《威宁县市政工程项目火车站货场路施工图设计3D模拟图》,欲证实上诉人完成的设计图与被上诉人完成的设计图及竣工图之间的对比情况;六、《遵义市广厦建筑公司情况说明》、《贵州**公司情况说明》,欲证实施工方及监理方参照上诉人所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完成了建设工程。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因该证据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一审法院已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到威宁县住建局调取了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证据材料,其中并无上诉人所完成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参与了设计工作,故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均系上诉人在一审后找到两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也无出具人的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因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设计资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中的《室外排水设计规范》、《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关于《威宁县市政工程火车站货场路》设计图纸意见反馈的回函”因无法确认威宁县住建局是否收到了该回函,故对“关于《威宁县市政工程火车站货场路》设计图纸意见反馈的回函”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因均系电子邮件,无法确认收件人的身份及邮件内容,并且上诉人未于一审中提交,故院对证据三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因系威宁县住建局向宏图公司告知需对施工图设计进行修改,不能证实上诉人告知过被上诉人对施工图设计进行修改,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五,因系上诉人单方出具,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六因系案外人于一审庭审后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曾建来二审中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的意见,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非补签,而是在涉案工程中标后签订的协议;并补充以下事实:一、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施工图设计中未注明具体的日期;二、被上诉人未提交施工图设计的电子版本;三、2011年5月8日以后被上诉人未参与施工图设计的修改工作;四、被上诉人无相应的设计资质。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口头协商若施工图设计在中标后双方就签订合作协议,现被上诉人所完成的施工图设计已中标,其后双方对合作事项签订了合作协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补充事实一,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完成了施工图设计无异议,且该项补充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项补充事实不予确认;针对补充事实二,被上诉人是否提交电子版本并不影响其完成施工图设计,合作协议中也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对该项补充事实不予确认;针对补充事实三,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告知要求修改施工设计图,故对该补充事实不予确认;针对补充事实四,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设计资质并不影响其完成施工图设计,故对补充事实四不予确认。

综上,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款项?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因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且其二审中也未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款。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主要义务为协助协调和业主的关系,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为对业主、发包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及评审意见进行完善修改;按业主、发包人要求,配合完成技术交底及施工期间产生的技术问题。虽威宁县住建局向宏**司发出了修改施工图设计的反馈,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及双方履行的情况,上诉人应将威宁县住建局的修改意见告知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通知过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重新设计,也未就被上诉人拒绝修改施工图设计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威宁县住建局已于2011年9月28日向作为宏**司代收人的上诉人全额支付了设计款,但上诉人并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设计款。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修改施工图设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按合作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2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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