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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肖**、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麒麟区南宁街道某酒店二楼走廊处,以3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尹某某贩卖净重0.9**的10颗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王某某处查获净重7.5克的80颗毒品、手机及700元现金。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4日10时14分许,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得到线索后,在某酒店2楼布控守候,发现王某某在某房间门口与房内的尹某某交换物品离开时,在走道内将王某某抓获,从王某某身上查出疑似毒品可疑物零包8包(每包10颗)等物,后进入某房间发现毒品可疑物零包1包(10颗)的经过;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7月13日向他人购买了100颗麻黄素(小*),当晚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小*”10颗,第2天“小*”打电话让其送10颗到天龙大酒店2楼卖给她,刚收到350元钱就被警察抓的经过;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朋友告知“胖子”在卖“小*”后,其于2015年7月13日晚以350元的价格向“胖子”买“小*”10颗,今天10点多其打电话给“胖子”要10颗“小*”,“胖子”敲开房间门,其打开门拿了350元给“胖子”,“胖子”拿了10颗“小*”给其,“胖子”转身离开时被警察抓到的经过;4、检查、称量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红色冰毒片剂8袋,每袋10颗,及现金、手机;从尹某某房间查获红色冰毒片剂10颗,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情况;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尹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的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王某某的尿检呈阴性;7、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证实王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四至五年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实质性异议,提出给予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量刑意见:1、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2、未能排除特情引诱及控制下交付的嫌疑;3、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诚恳;4、初犯、偶犯,愿缴纳罚金,综上恳请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麒麟区某酒店房间门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尹某某出售净重0.9克的甲基苯丙胺10颗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王某某身上查获80颗净重7.5克的甲基苯丙胺、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不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量刑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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