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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许**、中国人**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许**、中国人**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许**无证驾驶云CFK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巧二中沿新华路向龙潭公园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巧二中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2015年05月01日巧家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承担该事故的80%责任,原告夏某某承担事故20%责任。因该车系投保车辆,故请求被告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243.01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年×20年×20%)、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其驾驶的车辆系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份由其进行补充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故未进行答辩。

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出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巧**X中学证明、休学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在校就读的情况。

2.巧家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许**承担该事故80%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20%的责任。

3.巧家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5页),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l张,病人费用汇总表复印件(4页)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医治伤情以及所支出的医疗费。

4.鲁甸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住院费用报审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报销后自己负担的医疗费用情况。

5.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损伤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9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

6.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00元。

7.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经质证,被告许**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而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庭审中,被告许**对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被告许**户口薄复印件一份(3页)。用于证明被告许**的身份及家庭情况。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经检验合格。

经质证,被告许**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许**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05月01日,被告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СFKXXX号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巧二中沿新华路向龙潭公园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新华路巧二中路段时,与由道路左侧快速横穿至道路右侧的行人原告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许**、夏某某受伤,且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2015年5月2日到巧**民医院住院医冶,经该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右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天数为2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29446.02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母杨**护理,杨**系农村居民。2015年6月30日,原告夏某某通过鲁甸县乐红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报销医疗费后,个人支出的医疗费为15243.0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许**为原告夏某某垫付医疗费21600元。2015年9月19日,原告夏某某的伤情经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夏某某之损伤属玖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玖仟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时系巧**X中学在校学生,伤后于2015年5月20日办理了休学证明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许**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在其行驶过程中,刮撞行人原告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夏某某伤残。因被告许**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不足部份由被告许**进行补充赔偿。原告夏某某系巧**X中学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夏某某伤残且休学,耽误了原告夏某某的学习,给原告夏某某心里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年×20年×20%),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17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524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合计16843.01元。由被告许**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3474.40元(16843.01×80%)、鉴定费1040元(1300×80%)。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XX十一条、XX十三条、XX十四条、XX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护理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1796元。

二、由被告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8:2赔偿原告夏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3474.40元(即医疗费524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6843.01×80%=13474.40元),鉴定费1040元(即1300元×80%=1040元),二项合计14514.40元。实际被告许**为原告夏某某垫付医疗费21600元,扣除被告许**应当承担部份,原告夏某某应从获赔款项中返还被告许**垫付费用7085.60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3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承担400元,被告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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