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甲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其与孔某某于2006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女方好逸恶劳,家中农活均是李*甲与其父母承担。2008年5月,李*甲与其父母从地里摘烤烟回家,因孔某某没有做饭,双方发生争执,几天后,孔某某乘坐异性的摩托车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女儿系李*甲照管。现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一、通过公告方式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李*丙随李*甲生活,抚养费由李*甲承担;三、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四、无夫妻共同债务;五、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孔某某承担。庭审过程中,李*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准予与孔某某离婚;婚生女李*丙随李*甲生活,抚养费由李*甲承担;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由孔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某某辩称,一、其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李*甲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已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孔某某并非好逸恶劳,而是因病做不了重活,但李*甲却漠不关心,不闻不问。2011年8月,孔某某在玉**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曾通知李*甲将户口簿及新农合本带给孔某某报销新农合,李*甲仅去过一次,便不管孔某某死活。李*甲稍不高兴,便对孔某某大打出手,并逼迫孔某某离婚,孔某某为了自身安全才离家到华宁打工。2013年7月24日,李*甲又无故对孔某某实施殴打,并逼迫孔某某离婚,孔某某只好报警,经鉴定孔某某的伤情达轻微伤。李*甲急于与孔某某离婚的真实原因是李*甲已与其他异性举办婚礼,并怀有孩子。二、若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因孔某某患有多种疾病,要求女儿李*丙判由孔某某抚养,以便对孔某某今后有个照应;孔某某认可李*甲所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李*甲对孔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并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华宁县三间一耳空心砖石棉瓦房进大门右边的房屋一间、李*甲在华宁县祖遗房宅基地上所砌石脚及胖猪三头、架子猪二头、小猪二头、冰箱一台时,对李*甲少分或不分,并要求李*甲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

原告李*甲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身份证二张、户口薄一本,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二本,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斗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孔某某离家出走的情况;

4、退保一份,以证明孔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将被保险人李*丁的保险退费9321.9元存入其个人账户;

5、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孔某某下落不明后,李*甲曾于2012年9月5日向法院申请公告离婚;

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过程中,因孔某某私自离开,导致双方未能办理离婚手续;

7、残疾人证一本,以证明李*甲系智力四级残疾;

8、付款证明单一份,以证明冰箱一台系李*甲母亲豆*甲于2015年3月20日购买。

经质证,孔某某对上述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3、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孔某某下落不明;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退保单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且不认识被保险人李**;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李*甲婚前或婚后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且对李*甲身体带有残疾并不知情;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付款证明单不是正规发票,且豆*甲系李*甲的母亲,为规避财产,可以将冰箱的付款证明单开成豆*甲的名字,而实际是李*甲出资购买。

被告孔某某针对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一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自然身份情况;

2、青龙中心卫生院超声断层显像(B型)检查报告单一份,玉溪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NO.0020660)、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各一份,玉**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电子结肠镜检查报告单、胃镜检查诊疗报告单各一份,以证明孔某某自2008年起患有胆囊炎、胃炎、十二指肠炎等疾病,并非李*甲所说的好逸恶劳;

3、华**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一份、照片八张、云南省华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华)公(司)鉴(伤检)字(2013)第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1、李*甲对孔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孔某某不敢回家,在外打工,孔某某并非下落不明;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甲存在过错;

4、照片四张,以证明李*甲现同其他异性同居并致其怀孕,李*甲存在过错;

5、申请法院向华宁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调取的接警登记表一份,以证明2013年7月24日,李*甲对孔某某实施殴打,孔某某向华宁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报过案。

经质证,李*甲对上述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孔某某不干活是因为患有疾病;对第3组证据中的全家福照片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女人名叫王*,2014年8月经人介绍与李*甲认识后,于同年12月到李*甲家居住至今,但王*来之前就已怀有身孕;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所记载的“李*甲”与本案李*甲非同一人,2014年7月24日,孔某某与李*甲在华宁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的办公室内,孔某某用拳头打过李*甲的头,后李*甲便离开了,李*甲没有打过孔某某。

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核实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黄某某、豆*甲及李**、李*己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各一份。

被调查人黄某某陈述,李*甲现在居住的坐落于华宁县三间一耳空心砖石棉瓦房系李*甲父母于李*甲婚前建盖,李*甲与孔某某结婚后,与李*甲父母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期间,李*甲父母是否将该房屋赠与李*甲、孔某某,黄某某并不清楚。黄某某对李*甲在本村是否有其他房屋,李*甲家中的牲畜是谁饲养的,以及李*甲是否对孔某某实施过家庭暴力、孔某某离家的时间均表示不清楚,黄某某仅听说李*甲现在已找到一名异性,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调查人豆*甲陈述,李*甲结婚前,豆*甲与其丈夫李*庚共同出资建盖了坐落于华宁县的空心砖石棉瓦房,李*甲与孔某某结婚后,与豆*甲、李*庚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双方经济没有分开。共同居住期间,豆*甲曾说过,该房屋进大门右边的房间暂时由李*甲、孔某某居住,但并没有将该房屋赠与其二人,说这话时没有村组织的人在场。孔某某生育李*丙的次年便离家出走,期间没有回过家。李*甲在本村没有以其名义申请宅基地及建盖房屋。约六年前,李*庚在本村已倒塌的祖遗房位置重新申请了宅基地,并用原房屋材料砌了石脚,当时李*甲只参与出了点力。家中饲养的母猪一头、小猪两头是豆*甲的,其余的三头猪系女儿李*庚因新建房屋而暂寄饲养。骡子一匹、冰箱一台系李**、李*乙共同出资买给豆*甲的。

被调查人李**、李*己陈述,李*甲现在居住的坐落于华宁县的三间一耳空心砖石棉瓦房系李*甲父母于李*甲婚前建盖。李*甲的父亲李*庚已于两年前去世。李*甲与孔某某结婚后,与李*甲父母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双方经济是合并的,故李**、李*己认为骡子是李*甲及其父母、孔某某共同的。关于李*甲家现在饲养的猪及家中摆放的冰箱是谁的就不清楚了。共同居住期间,李*甲父母没有将该房屋赠与李*甲、孔某某。2011年,李*甲在其祖遗房的位置以其名义重新申请了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堆砌石脚。据其二人了解,李*甲的父母打过孔某某一次,但李*甲没有打过孔某某。2013年,李*甲与异性王*开始同居生活至今,现王*怀有身孕即将生产。约2008年5月份,孔某某离家外出,期间也会回家,但最后一次离家出走的时间记不清了。

经质证,李*甲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孔某某对被调查人为黄某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调查人为豆*甲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坐落于华宁县的三间一耳空心砖石棉瓦房系李*甲婚前建盖,李*甲父母居住的祖遗房倒塌后才搬来与其二人居住,李*甲的父母口头分家后李*甲才到外面打工,在场人仅有李*甲父母及李*甲、孔某某四人,孔某某与李*甲结婚后,李*甲的兄弟并未与其二人共同居住;对被调查人为李*戊、李*己的调查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调查人陈述内容部分不真实,结婚后,李*甲的父母已将坐落于华宁县的三间一耳空心砖石棉瓦房进大门右边的房间赠与李*甲、孔某某所有,共同生活期间李*甲对孔某某实施过殴打,猪、骡子、冰箱系其与李*甲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甲所举第1、2组证据,孔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无证明出具人的签名,且与本院核实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4、8组证据,无相关单位印章,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系李*甲的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的情况,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孔某某所举第1组证据,李*甲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至第4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李*甲与孔某某于2006年9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丙。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因离婚事宜发生纠纷,李*甲对孔某某实施殴打,同日,孔某某的伤情经华**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同年8月6日,华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公(司)鉴(伤检)字(2013)第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孔某某的损伤达轻微伤。2013年7月24日,孔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期间李*丙随李*甲生活。2014年12月至今,李*甲与王*同居生活。2015年11月10日,李*甲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夫妻共同债权有李**的舅舅豆*乙所欠猪款296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婚后与李*甲父母的经济收入合并未分开。李*甲表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农及打零工,每年收入约10000元;孔某某表示其现在外打工,每月收入12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李*甲与孔某某婚后虽生育一女,但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孔某某自2013年7月24日至今在外打工,未履行夫妻义务,且李*甲现与他人同居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李*甲请求判决准予与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鉴于李*丙平时主要随李*甲生活,与李*甲建立了深厚感情,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实际,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李*甲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李*丙随李*甲生活,抚养费由李*甲承担。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本案,双方一致认可夫妻共同债权有李*甲的舅舅豆*乙所欠猪款2960元,本院确认由双方各享有1480元。李*甲主张应将2012年10月8日存入孔某某账户的被保险人李*丁的保险退费9321.9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丁”与李*丙系同一人,且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孔某某支取,故本院不予支持;孔某某辩称坐落于华宁县的三间一耳空心砖石棉瓦房进大门右边的房间在其与李*甲登记结婚后,李*甲的父母已赠与李*甲、孔某某所有,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骡子一匹、大猪三头、架子猪二头、小猪二头及李*甲在华宁县祖遗房宅基地上所砌石脚系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李*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孔某某实施殴打,并与其他异性同居,对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有明显过错,孔某某要求李*甲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丙随原告李*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李*甲承担;

三、夫妻共同债权豆*乙所欠猪款2960元,由原告李*甲享有1480元,由被告孔某某享有1480元;

四、由原告李*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孔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即1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75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