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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海卫兵因与被上诉人德钦县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卫兵因与被上诉人德钦县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维西县人民法院(2015)维*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卫峰,被上诉人德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海卫兵与德钦县人民政府争议地点位于德钦县升平镇阿墩子村委会中心街国道214线德盐公路西侧(K1861+370M处)上方,原金安户宅基地0.26亩(含房屋)和台丁旺吉户集体所有土地0.56亩。2008年12月李**夫妇购买了该两块土地,2011年1月23日,在德钦县国道214线德盐公路提质工程拆迁过程中,李**户购买的该两块土地(含房屋)没有处于红线范围内,政府没有进行征收,但因在修建公路挡墙过程中造成该土地上房屋受损,为此,向李**的代理人李**(李**哥哥)支付了房屋加固费23682.07元。对于修建公路挡墙后影响原有通行问题,双方通过协商后,由政府部门从藏香酒店斜对面修了一条小路通向该区域。2012年11月11日,海卫兵向李**户购买了该两块土地,并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2013年海卫兵在购买来的该两块土地下方开挖山体准备建房。2013年7月4日,德钦县国土资源局针对海卫兵的建房行为,向其发出了《停工通知书》。2013年7月10日,德钦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对海卫兵擅自挖掘公路上边坡的行为,在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后,向其发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工通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7月31日向海卫兵发出了《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11月20日,德钦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国道214线Kl861+370M处的挡墙(长41米,宽0.5米,高4米)被毁坏,经鉴定,毁坏公路挡墙造价评估为33948元,公安机关立案后,海卫兵主动赔偿了被毁坏的公路挡墙损失款,2014年12月23日,德钦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海卫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海卫兵不服提起上诉后,迪庆藏**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裁定维持原判。2014年8月,德钦县人民政府在原址上恢复了海卫兵在建房过程中毁坏的公路挡墙,海卫兵经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未果后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金安户宅基地0.26亩(含房屋)和台丁旺吉户集体所有土地0.56亩及原通行道路,其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海卫兵为德钦县城镇居民,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物权的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对于本案诉讼争议的处理,首先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对海卫兵所持有的《宅基地出让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作出认定。在本案中,海卫兵与他人所签订协议的载体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货币、动产或财物,而是最根本意义上的不动产——土地,这种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必将受到有关土地转让的法律法规的约束。而我国对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转移是以产权的登记为构成要件,海卫兵对该协议转让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取决于是否经过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如果转让土地行为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或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的,该行为无效。在本案诉讼中,海卫兵对该协议转让土地的权属,除提交《宅基地出让协议》及金安户《基地证》外,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转让土地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故该协议在严格法律意义上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对于海卫兵主张拆除恢复后的,国道214线德盐公路西侧Kl861+370M处挡墙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城市道路设施为市政设施,法律规定不得侵害,(2014)德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2015)迪刑终字第06号刑事裁定书,已对海卫兵之前的损害行为性质作出了认定,并在本案的民事诉讼过程中,海卫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建房范围内的土地,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合法的使用权。对于海卫兵主张通行和采光、日照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事实,2012年11月11日,海卫兵在向李正英户购买了该两块土地之前,德盐公路协调指挥部在修建公路挡墙过程中,就采用协商方式另行开辟通道的事实客观存在,海卫兵作为该两块土地的再次买受人,在明知该事实行为存在的前提下,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开挖山体建房改变原土地状况的行为,是造成现状的直接原因。对海卫兵主张的采光、日照权,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法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根据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海卫兵购买该土地、开挖山体建房等一系列行为,事先均未经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审批,属海卫兵的单方个人行为,且海卫兵的建房事实并未客观形成,采光和日照受到影响的客观事实并不存在。综上,海卫兵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海卫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海卫兵承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海卫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维*初字第165号判决书,判令德钦县人民政府停止侵占、排除妨碍、拆除挡墙。理由如下:一、海卫兵是城镇居民,不是**街社的集体成员,但整个德钦县城没有国有的供居民建住宅的空地,绝大部分德钦县城的居民不是某个集体组织的成员,他们的宅基地也不是政府统一征用集体土地后从政府手中转让而来的,都是自己直接从集体及村民手里购买而来的,这一现状土地管理部门历来都是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关于农村农民宅基地可以转让、出租,但不能申请第二个宅基地的规定,**街社的土地转让给海卫兵也是合法的,因为法律当中并没有注明不能转卖给城镇居民的规定,大家都可以办证,为什么我海卫兵就办不到德钦县的居民和职工是需要住房的,不可能吃住在大街上,生活在空气里;二、海卫兵的宅基地是合法转让来的,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中都是认可的,只是没有变更土地使用权证,事实上并不是本人不想办,不去办,而是德钦县人民政府不给办,德钦县人民政府不知出于什么目的专门作出了一个针对德盐路沿线的停办通知,我们买卖双方曾于2012年11月16日亲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土地管理部门以政府通知停办为由不给海卫兵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此停办通知一直延续到现在,不知还要到什么时候,而且这个停办通知也没有什么合理性和合法性可言,当初德钦县路政通知德钦县人民政府开听政会的时候,德钦县人民政府没有参加,因为没有其它理由不认可海卫兵买卖土地的合法性;三、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2012年11月11日海卫兵在向李**户购买该土地之前,德盐公路协调指挥部在修建公路挡墙过程中,就采取协商的方式另行开辟通道的客观事实存在”,对此,所谓的另行开辟的通道,第一,并不是为李**、海卫峰等户修建的,德钦县人民政府到现在也没有李**、海卫峰等户同意使用该通道的签名证明,该通道是**街社的上山通道,第二,所谓的通道,无法到李**的宅基地上,维**民法院的法官亲自到现场看过,通道隔得较高教远,这条通道只到海卫峰的地基边,并不能到李**户,从海卫峰户到李**户中间还有40多米,难道李**户通过天桥回家吗?第三,海卫兵的回家通道只能从德钦县人民政府的挡墙处修建,别无他途,因为左右两边几百米范围内已被征用,海卫兵无路可走;四、原审法院判决中没有证据证明德钦县人民政府重修挡墙和扩建时占用的240平米的位置有征收和赔偿的、所占的面积和挡墙位置是按拆迁法的规定办理、占地的土地是集体或是个人都有按规定办理的证据;五、原审法院的判决,前后矛盾重重,根本没有什么逻辑性。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隐隐约约承认现状,又公开否认现状的存在,现状就是通道被堵死,采光被挡死,这个现状是任何时候任何人都可以目睹的客观事实,并不是政府官员不承认,法官不承认就不存在,原审法院说“建房事实并无客观形成”,难道栽着的一排排建筑钢筋不存在吗那一堵堵建筑墙体不存在吗六、原审法院维**民法院院长叶**与本案德钦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叶**是亲兄弟,原审合议庭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属于程序违法。总之,在依法治国,法治社会的今天,这样的审判连明摆的事实都不承认,司法公信何在?现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还老百姓一个生存的空间和权利,拆除封堵海卫兵房屋的围墙。

被上诉人辩称

德钦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海卫兵提出的侵占了其地基的说法并不成立。2008年12月李**夫妻向金*和台丁旺吉购买了两块宅基地。两块宅基地位于德钦县国道214线公路西侧上方。其中金*家面积为0.26亩,台丁旺吉家面积为0.56亩。2010年9月德钦县国道214线德盐公路城区段提质扩建时,因李**家购得两块宅基地均不在征收的红线范围内,未予征收。且从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的事实是214线施工完毕后,这两块宅基地最东边的边沿离214线的公路最西边的边沿仍然有很宽的距离。其中台丁旺吉宅基地有9.85米的宽度,金*宅基地有7.35米的宽度。从修建的公路挡墙看,两家宅基地与挡墙的距离仍然有2-3米的距离。因为公路改造没有占用李**宅基地,因此没有涉及征地。但是因施工中对李**房屋造成了影响,这也就是德盐路协调指挥部只给了李**户房屋受损的补偿23682.07元,而没有征地补偿的原因。从上述事实看,海卫兵在诉状中提到的德钦县人民政府占用了李**的宅基地的事实并不存在。这个事实在海卫兵的上诉状中“李**的地基高悬在20米的高空”也可以证实。因此,海卫兵提出的停止侵占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事实基础;(二)关于切断了海卫兵通道,要求给予通行权的问题也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德钦县人民政府在修建公路时,占用了一条便道,确实影响了李**等户的出行。但是,为了妥善处理李**等户的出行问题,德盐路协调指挥部经协商后另行修建了一条便道,已经解决了李**等户的通行问题。即使李**户的两块宅基地被海卫兵购买,从新修的便道可以到达其宅基地,因此并不存在影响海卫兵通行的事实。这个事实在代理人海**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可以证实,李**、初晓等人的证言也加以了印证。至于,海卫兵提出的经山体开挖后形成的新地基无法通行的问题,因为德盐路协调指挥部修建公路挡墙2010年11月在前,而海卫兵擅自开挖山体2013年7月在后。并且因为未经批准开挖山体导致地基形态发生变更,致使原有的通道无法到达新地基,改变通行条件并不是德钦县人民政府造成,而是海卫兵自身的行为造成。因此无法通行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这个事实从一审起诉状中也可以得到证实;(三)德钦县人民政府的公路挡墙并不构成对海卫兵通行权和采光权的侵权。因为修建公路挡墙和214线提质增效改造时,李**两块地基的现状是在德钦县国道214线公路西侧上方。且在214线施工完毕后,这两块宅基地最东边的边沿离214线的公路最西边的边沿仍然有很宽的距离。其中台丁旺吉宅基地有9.85米的宽度,金*宅基地有7.35米的宽度。从修建的公路挡墙看,两家宅基地与挡墙的距离仍然有2-3米的距离。同时,还另行安排了通道。因此从海卫兵开挖山体之前的现状看,修建挡墙时并没有对李**两块宅基地的通行构成障碍。同时因为两块宅基地的位置都高于公路挡墙,不可能对采光构成影响。即使2012年11月海卫兵向李**购买这两块宅基地时也不应该有任何影响。本案海卫兵所谓的对通行造成影响和对底层房屋的采光造成影响的提法的前提是,因为海卫兵未经任何审批,擅自开挖山体降低原宅基地的基础造成的。因为公路挡墙修建在前,并不是在海卫兵合法取得地基的使用权后恶意修建。事实上公路挡墙在山体开挖之前并不构成海卫兵出行的障碍。最后形成阻碍的原因是海卫兵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而采光权的问题,因为不是海卫兵自己的违法开挖行为,原地基比公路挡墙高,怎么可能影响他的采光。但是,现在因为海卫兵的违法开挖行为导致地基下降,出现地基比挡墙低的情形。这个后果是因为海卫兵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因此,德钦县人民政府同样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海卫兵擅自开挖山体降低地基的行为未经批准,具有违法性。因此海卫兵对新开挖的地基不具有合法的物权,其民事行为因为具有违法性,法律后果不受保护。海卫兵提出的李**地基高悬在20米的高空,因而会影响今后房屋的安全的问题。李**户因为安全问题,在收取了房屋加固费用后,已经没有在原址居住。海卫兵在接受这两块地基的时候,已经清楚地基的现状。为什么还要购买,其目的不外乎将山体开挖后获得与公路路面齐*的地基。山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审批,并非不可开挖。但是本案中如海卫兵自己在诉状中的陈述一样,德盐路片区山体坡度很大,山体结构松散。极易形成山体滑坡的地质灾害。从安全角度考虑该地段并不适合居住,更何况还要开挖山体。并非海卫兵轻描淡写的认为自己开挖山体后修建了一个挡墙,不需要第二个挡墙。同时不影响公路的通行。海卫兵无视法律,擅自开挖山体的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海卫兵为一己私利,不顾公共安全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因为,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行为后果或者物权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因为海卫兵未经批准擅自开挖山体和毁坏公路挡墙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其法律后果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因为德钦县人民政府修建公路挡墙的行为没有侵占海卫兵的宅基地,未阻碍海卫兵的通行,也不构成对其采光权的影响。海卫兵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海卫兵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海卫兵与被上诉人德钦县人民政府对于原审判决所确认的如下事实均无异议:

海卫兵与德钦县人民政府争议地点位于德钦县升平镇阿墩子村委会中心街国道214线德盐公路西侧(K1861+370M处)上方,原金安户宅基地0.26亩(含房屋)和台丁旺吉户集体所有土地0.56亩。2008年12月李**夫妇购买了该两块土地,2011年1月23日,在德钦县国道214线德盐公路提质工程拆迁过程中,李**户购买的该两块土地(含房屋)没有处于红线范围内,政府没有进行征收,但因在修建公路挡墙过程中造成该土地上房屋受损,为此,向李**的代理人李**(李**哥哥)支付了房屋加固费23682.07元。2012年11月11日,海卫兵向李**户购买了该两块土地,并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2013年海卫兵在购买来的该两块土地下方开挖山体准备建房。2013年7月4日,德钦县国土资源局针对海卫兵的建房行为,向其发出了《停工通知书》。2013年7月10日,德钦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对海卫兵擅自挖掘公路上边坡的行为,在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后,向其发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工通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7月31日向海卫兵发出了《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11月20日,德钦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国道214线Kl861+370M处的挡墙(长41米,宽0.5米,高4米)被毁坏,经鉴定,毁坏公路挡墙造价评估为33948元,公安机关立案后,海卫兵主动赔偿了被毁坏的公路挡墙损失款,2014年12月23日,德钦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海卫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海卫兵不服提起上诉后,迪庆藏**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裁定维持原判。2014年8月,德钦县人民政府在原址上恢复了海卫兵在建房过程中毁坏的公路挡墙,海卫兵经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未果后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金安户宅基地0.26亩(含房屋)和台丁旺吉户集体所有土地0.56亩及原通行道路,其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海卫兵为德钦县城镇居民,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l、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德钦县人民政府是否侵犯海卫兵的土地使用权?3、德钦县人民政府是否侵犯海卫兵的通行权、日照权、采光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海卫兵上诉称原审法院院长叶**与本案被上诉人德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是亲兄弟,原审合议庭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违反了关于回避的法律规定。首先,在原审庭审准备阶段,审判长已经明确向双方当事人交代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回避的权利,而当庭海卫兵已经明确表示不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其次,德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与维**民法院院长叶**是亲兄弟,而与原审合议庭成员并没有任何关系,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而应当回避的情形,不需自行回避。综上,海卫兵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德钦县人民政府是否侵犯海卫兵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本案中,德钦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修建214线公路挡墙,海卫兵于2012年11月从李**处转买原金*宅基地0.26亩(含房屋)和原台丁旺吉集体所有土地0.56亩,并于2013年10月起开挖地基。在德钦县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能够证明,214线施工完毕后,涉案两块宅基地最东边的边沿离214线的公路最西边的边沿尚有一定的距离(其中金*宅基地离公路边沿有7.35米的距离,台丁旺吉宅基地离公路边沿有9.85米的距离),从修建的公路挡墙看,两块宅基地与挡墙仍然有一定的距离。而且德钦县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亦能够证明,原李**户购买的该两块土地(含房屋)因没有处于红线范围内,所以政府没有对其进行征收,但因在修建公路挡墙过程中造成该土地上房屋受损,为此214线德盐路协调办公室向李**的代理人李**(李**哥哥)支付过23682.07元的房屋加固费。以上事实可以说明,这两块宅基地位在挡墙以上,挡墙与两块宅基地的四至界限并无重合,德钦县人民政府并未侵占海卫兵的地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海卫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德钦县人民政府是否侵犯海卫兵的通行权、日照权、采光权的问题。本案中,德钦县人民政府在修建公路时,占用了原李**户的一条便道,影响了李**等户的出行,为了妥善处理李**等户的出行问题,德盐路协调指挥部与李**户经协商后另行修建了一条通道(从藏香酒店斜对面至海卫峰户),解决李**等户的通行问题。2012年11月海卫兵从李**处转买该宅基地时新通道已修建。海卫兵上诉称新修的通道无法直接到自己的宅基地上,只到海卫峰的宅基地边,从海卫峰户到海卫兵户中间还有40多米无路可走,从而德钦县人民政府侵犯了海卫兵的通行权。经过本院实地调查,新修的通道可以直达海卫峰户,从海卫峰户的宅地基又可直达海卫兵户。相邻通行权指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的权利,相邻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则负有忍受通行的义务。本案中,海卫峰作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海卫兵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故,海卫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卫兵上诉称德钦县人民政府侵犯了其日照权和采光权。本案中,海卫兵的原宅基地位于公路挡墙西侧以上,不存在挡墙影响其日照和采光的情况,现因为海卫兵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开挖山体建房,导致地基下降改变了原土地状况,出现地基比挡墙低的情形,海卫兵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并且在本案中,海卫兵的房屋尚未建成,并不存在采光和日照受到影响的客观事实,故,德钦县人民政府没有侵犯其日照权和采光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海卫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的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维**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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