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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嘉诉中国人**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中国人**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唐**、被告中国人**限公司曲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199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司曲靖分公司签订中保人寿保险鸿寿养老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0份鸿寿养老保险金,并缴纳了55750元保险费。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在六十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可领取100000元养老保险金。2014年11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一次性领取100000元养老保险金时,被告却以保险合同已经被王**退保、王**已经领取了55351.5元退保金为由(被告将所谓的王**的领款发票复印了一份给原告)拒绝支付原告100000元养老保险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金100000元整,并自2014年9月5日起至被告付清保险金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05年1月25日,王**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保险单原件到我公司办理退保申请,我公司查证后给予解除合同,今天也申请了王**作为证人到庭,其余答辩待法庭调查后再说。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人寿保险业务暂收保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人陈*书写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9月29日向被告购买了50份鸿寿养老保险,支付被告保险费55750元。2、鸿寿养老金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人陈*的保险单、人寿保险业务暂收保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在年满60周岁(2014年9月4日),可领取100000元保险金。3、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退保金55351.5元退给了王**。4、证人马景机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曲靖**限公司从未处理过原告的退保问题。5、2015年5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门口拍摄的告知书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退保,并将保费支付给他人,是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定的。6、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完费证8份,证明原告离开公司后,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是自己缴纳。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证人马景机是曲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于2000年9月13日被麒**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收据、证据3、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与证据4的证据形式均不合法;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证人陈*、马景机出庭作证,应以证人出庭时的证言为准,故对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及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为证人陈*的保险单、人寿保险业务暂收保费收据,不能证实原告购买保险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而本案争议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05年1月25日,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保险条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29日构建过保险合同关系。2、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2005年1月25日,王**以原告委托人的名义与被告协商解除保险合同的事实。3、2005年适用的退保操作流程,证明被告操作退保事宜的程序符合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且上面没有没有原告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其亲笔书写;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流程仅是其内部规定,对原告方无约束力及效力。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2005年1月25日,王**以原告委托人的名义与被告协商解除保险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为被告公司内部操作流程的指南,但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证人马景机、陈*出庭作证。证人马景机证实:中**司原是中**行成立的国有企业,2005年3月,该公司解散;1998年9月,我在中**司担任经理的时候,公司决定给没有债务的4个员工购买养老保险,杨*是其中一个;公司出钱购买保险后,保单存放在财务部门,孙**是财务主管,王**是公司的出纳;公司没有做过把他的保险费退回来的决定;杨*在中**司下设的三宝镁厂任厂长,工资由镁厂发,后来镁厂转给了个体老板,2005年以后,他买断了工龄。证人陈*证实:中**司给我们几个员工购买养老保险,但我没有拿到保单,公司以财务要做账为由,直到公司解散的时候,我才拿到保单;杨*去保险公司领不到保险金时问我,我去看了一下,自己的保险还在;养老保险作为公司给员工的福利,不需收回。

经被告申请,本院传唤证人王**出庭作证。证人王**证实:公司决定给我们几个员工买保险,由我去买,因为怕公司有一天被撤销,福利不作数,公司领导孙**、马景机说不能把合同给员工;公司破产后,我们买断了工龄;杨*在镁厂工作,不享有公司福利,公司领导孙**、马景机要求我去退保,我就去办理了;孙**把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保险单原件、杨*的身份证复印件给我时,马景机也在场,上面内容都填好了,我只签了右下角自己的名字;退还的保费是现金,我放在了领导的办公室,孙**与马景机都在场。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马景机、陈*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王**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是退款人,与本案有重大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马景机、陈*、王**的证言均无异议。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对三位证人在庭审中一致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马景机与证人王**的证言矛盾之处在于中**司是否做出决定退回原告的保费,对该不同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杨*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中“杨*”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编号为“NO.530100159640”、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25日”的《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中“申请人(投保人)签名”处“杨*”签名笔迹不是杨*本人所写。2、编号为“NO.530100159640”、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25日”的《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中“委托人签名”处“杨*”签名笔迹不是杨*本人所写。

经质证,原、被告对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8年9月29日,曲靖**公司为其员工原告杨*购买了被告中**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的鸿寿养老金保险(97版),保险单号码为:19980300000317、保险合同号为:1998-532201-Y05-00800412-3。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均为杨*,受益人为杨*、杨**,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方式为趸交,份数为50份,保险费为55750元,生存给付领取年龄为条款规定领取年龄。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原告)生存至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男性六十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可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二倍一次领取养老保险金。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被告内部操作流程对办理解除合同需提交的资料进行了规定:1、保险合同;2、最近一次保费交费凭证;3、《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4、投保人身份证明;5、若委托他人办理,还需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2005年1月25日,曲靖**公司会计王**持编号为NO.530100159640的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保险单号码为19980300000317的保险单原件、人寿保险业务暂收保费收据原件、原告(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到被告处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中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委托人杨*全权委托受托人王**持贵公司要求的必备文件,以委托人的名义前往贵公司代为办理上述保险合同解除事项。并郑重声明由本授权委托书引发的法律纠纷与贵公司无关,本授权委托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2005年1月25日”。被告收取了上述材料,并将退还的保金55351.5元以现金支付的形式交付给王**。原告年满60周岁后持中保人寿**省分公司人寿保险业务暂收保费收据复印件(NO:0156033)到被告处领取养老保险金时,被告拒绝支付。

另查明,曲靖**公司为包括原告杨*在内的四名职工购买了鸿寿养老金保险(97版),办理购买保险事宜时,原告未在场。公司会计王**参与办理保险购买事宜,保费由曲靖**公司统一交纳。购买保险后,曲靖**公司未将保险单原件、人寿保险业务暂收保费收据原件交予原告保管。庭审中,原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并预交鉴定费2000元,鉴定结论为:编号为NO.530100159640的《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中“申请人(投保人)签名”处、“委托人签名”处“杨*”签名笔迹不是杨*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寿命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曲靖**公司出资为原告杨*购买被告中国人**限公司曲靖分公司的鸿寿养老金保险(97版),虽在签订合同及交纳费用时均以原告个人名义进行,但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应当认定投保人为曲靖**公司、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杨*。本案中,申请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实被保险人暨原告同意他人代为解除该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险种为商业养老保险,投保人购买该保险是给予原告的员工福利,投保人为原告投保并一次性趸交保险费,购买该保险关系到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周岁后收入及生活安排,而被保险人直至实际领取保险金时,才知道合同已被解除,此时距合同解除已时隔9年,由于养老保险对被保险人身体、年龄的限制,被保险人已经失去重新投保其他养老保险的机会,被保险人的上述利益因保险合同被解除而受到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应当知晓养老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暨原告的重要性,对此类“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被告对解除养老保险合同需履行较普通合同更为严格的程序,故在申请人提出退保时,被告应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核;被告除审查保险单的真实性外,还应当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知悉退保事宜的证明,或向被保险人进行核实,才能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决定。被告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就同意解除养老保险合同的行为致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故该解除养老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9月5日起至被告付清保险金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本院确认由被告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5.6%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保险金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中**银行六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案中原告已预交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支付原告杨*养老保险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5.6%支付原告杨*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中**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支付原告杨*鉴定费2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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