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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刑事附事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5)第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20时23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曲靖市麒麟区境内S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K16+75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某、徐**)相撞,造成徐某某、张某某、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徐某某有过错,被告人杨某某系过失犯罪,肇事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曲靖市麒麟区境内S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K16+75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某、徐**)相撞,造成徐某某、张某某、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即向麒麟**交警大队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处理。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徐某某亲属及阳光保**心支公司三方经协商达成理赔协议,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76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肇事后,于2015年10月14日20时31分,向麒麟**交警大队报警。案件来源真实。

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张**、胡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肇事,造成徐某某等三人死亡。被害人徐某某系酒后驾驶摩托车辆。

3、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肇事,肇事后杨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肇事事实。

4、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小型面包车撞损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位于曲靖市麒麟区S315线K16+750米处。

6、尸检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死亡原因。

7、毒物签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徐某某血样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77.67mg/100ml。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9、赔偿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07600元,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驾车肇事事实,该行为属自首,结合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并可适用缓刑的求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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