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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诉王*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忠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居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09年4月同居生活,2012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月15日生育长女王某丙。由于双方结婚以来,被告性格野蛮粗暴,好赌成性,不顾家庭生活琐事,2015年正月双方前往浙江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的插入,经常辱骂原告,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回家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教育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合,导致婚姻破裂的真正原因是原告的婚外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过错方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由于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是与原告的家庭共同生活,家庭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是被告要求抚养女孩,只需要原告承担每月抚养教育费400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一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第二组出生证,用以证明女孩王*丙是2010年1月15日出生。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为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结婚证、户口簿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5日生育女孩王**。被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还款凭证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是跟原告的父母亲四人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被告跟随原告的父母亲在丘北县锦屏镇共同购买房屋并且贷款7万元,贷款至今的利息均由被告支付。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父母亲从事三七种植,目前还有三七1,700余空,应当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第三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导致婚姻破裂,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自愿在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中多分50,000元给被告予以补偿。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案件是离婚案件,而不是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2010年1月15日生育长女王某丙,2012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及被告的身份信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房屋、三七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该财产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能够证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殴打原告及他人,经过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双方自由恋爱于2009年4月同居生活,2010年1月15日生育长女王*丙。2012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自结婚以来感情一般。2015年11月10日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殴打原告及他人,经过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对女孩的抚养教育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2012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其婚姻关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所生育的女孩王*丙在广**读小学,由被告的父母亲代管,并且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女孩的抚养权,自愿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教育费。双方所生育的女孩王*丙应当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被告主张的家庭共有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二、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所生育的女孩王*丙由被告王*乙抚养教育,由原告王*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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