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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个星期后于200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某甲。由于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后沟通也较少,家庭矛盾增加,2011年3月23日,我们协议离婚。离婚后,经被告家人多次劝说,2012年1月31日,我同意与被告复婚,希望被告能够改邪归正,好好经营家庭。但从复婚至今,被告没有任何改变,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孩子生病也不闻不问,对家里更是不管不顾,生活中的一切都由我一个女人独自承担。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一起生活下去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某某甲(2008年2月24日生)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共计60000元),但如遇孩子就学、疾病就医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3、房屋一套归婚生子唐某某甲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患了纤维脂肪瘤,虽然做了手术,但现在仍有病在身。

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某甲,于2011年3月23日协议离婚,于2012年1月31日复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应该在二人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夫妻间因性格、观念及生活方式的差异引发矛盾实属正常,应当通过相互沟通、体谅和容忍的方式解决矛盾,而不是动辄以离婚的方式解决问题。从本案庭审的情况来看,原告此次起诉离婚的起因系原被告在是否及如何生二胎的问题上发生了矛盾,该矛盾并非原则性且不可解决的矛盾,只要原被告能够相互体谅并冷静沟通,该问题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原被告婚生子目前年龄尚小,需要一个完整且稳定的家庭环境,原被告此时不宜离婚。综上,本院目前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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