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购房,与原告父母居住。2007年7月24日生育儿子李某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等多方面原因致使双方争吵不断,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2014年9月26日,被告起诉原告父母要求赔偿其拆迁补偿款1174720.22元,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9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当场意识不清,颅脑损伤,住院4天后好转。2015年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判决不予离婚。经上次判决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已经9年了,婚前被告自己购买了一套房子,结婚后出售用于女方的家庭投资。后来加盖了瓦窑村的房屋,拆迁款应该返还给被告。被告现在盘**小学工作,身为老师,被告认为离异对于孩子是很不利的,如果判决离婚,被告坚持抚养孩子,被告可以为了孩子不再结婚,确保很好的抚养孩子,被告父母也写了证明愿意一起抚养。夫妻共有一辆车,车归被告,被告补偿原告相应价款。瓦窑村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另外夫妻共同债务应一人承担一半。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8月认识,2006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4日共同生育男孩李某某。2014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9月,被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原告父母要求赔还拆迁补偿款1174720.22元,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2015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云AXXXXX号机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发生吵闹甚至报警,原告多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近两年因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导致被告起诉原告父母。以上事实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应综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来认定。本案中,从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学历等条件来看,原、被告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有能力来抚养孩子。本院认为,李某某为男孩,即将进入青春期,由父亲照顾更为有利其成长。现孩子在原告工作的学校上学,原告探视孩子更为便利。综上,李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被告陈述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探视权,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每周可以探视孩子一次。

关于财产分割,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综合原、被告的意见,夫妻共同财产小型轿车(号牌号码为云AXXXXX)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瓦窑村房屋使用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契约中载明的买方为原告父亲杨**,且未载明杨**所购房屋具体位置,同时该契约及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瓦窑村XXX、XXX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上述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可另案主张。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陈述因投资欠下赵**等人债务共计333万元,由于债务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本院不作确认,可由相关权利人另案主张。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原告杨*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育一子李某某由被告李**抚养;

三、探视:原告杨*于本判决生效起,每周可以探视李*某一次;

四、财产分割:号牌号码为云AXXXXX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杨*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