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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犯罪地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报请云南省**民法院指定管辖,云南省**民法院作出(2015)昆法刑指字第7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接受指定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书记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宋**乘坐芒市至昆明的航班帮一名叫“胖子”的男子运输毒品,在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被民警查获。后在民警的监督下,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两坨。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毛重150克,净重139.4克。经鉴定,宋**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均为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宋**系帮一名叫“胖子”的人运输毒品,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宋**当庭自愿认罪;3、宋**家住边远山区,受雇运输,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4、宋**愿意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宋**乘坐芒市至昆明的航班运输毒品,到达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后被民警查获。在民警的监督下,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两坨。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毛重150克,净重139.4克。经鉴定,宋**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均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1日22分40分许,呈贡分局民警在民用机场公安局民警的协作下,在工作中抓获有体内藏毒嫌疑的被告人宋**,后民警将其带至呈**民医院进行排毒,从其阴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两坨。

(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昆明市公安局指定宋**运输毒品一案由呈贡分局管辖。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1日,呈贡**派出所民警在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设立卡点进行堵卡,22时许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女子,遂上前进行盘问,得知该女子名叫宋**,民警怀疑其从芒市运输毒品至昆明,遂将其带至呈**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后发现其阴道内藏有异物,随后将其带回城关派出所进行调查。在抓获过程中,民警未使用警械武器,被告人宋**未进行反抗。

(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宋**36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登机牌,证实:宋**于2015年1月11日乘飞机自芒市至昆明。

2、被告人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份,她在官渡区打麻将时认识一个叫“胖子”的男子,她输了钱,“胖子”说帮忙做一件事情,还可以给她钱。2015年1月8日左右,“胖子”拿了一千五百块钱让她去德宏芒市,并说回来了再付一万元,“胖子”告诉她在2015年1月11日早上八点多打车到芒市大金字塔,会有人找她。2015年1月9日下午,她坐班车去芒市,2015年1月10日上午到芒市。2015年1月11日早上八九点,她打车去“胖子”说的芒市金字塔,站了大概10多分钟,有一个27、28岁左右的女子找到她并拿了一个红色外壳的直板手机和一袋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东西给她,让她塞进阴道,女子说到机场“胖子”会和她联系。她找了个公厕把两坨用避孕套包装的白色圆柱体的东西塞进了阴道。后来她买了晚上9点30分从德宏飞往昆明的机票,刚下飞机就被警察抓了。“胖子”给她的一千五百块,买了去芒市的票花了两百多块,买了两件衣服,买了吃的,最后还剩几百块。

现场盘问时宋**否认自己体内藏毒及随身携带毒品的事实。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昆公司鉴(2015)理字第D0186号鉴定书,证实:2015年1月11日,民警在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宋**,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颗,从中分别取样0.4克送检。经鉴定,送检的白色块状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4、排除毒品可疑物记录,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宋**于2015年1月12日00时45分在呈**民医院从其体内排出用透明避孕套包装的、白色圆柱型毒品可疑物贰颗,经称量毛重150克,净重139.4克,民警当场取样0.4克送相关部门检验鉴定,宋**指认并无异议。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证实:

(1)2015年1月12日03时39分民警对宋**随身携带的包进行检查,将其包内的登机牌(航班号KY8246,票号ETKT8336714723166/1),手机(红色直板,HOGOLY牌,IMEI:861482001107133,号码:18306947469)及现金(百元面值八张,五拾元面值贰张,贰拾元面值一张,伍*面值一张,壹元面值八张,共计933元)进行提取并扣押。

(2)民警对宋**体内排出的贰颗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并扣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受雇运输毒品,属于从犯,因指控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判处。被告人宋**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运输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30年1月11日止。)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39.4克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933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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