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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诉昆明**有限公司、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以下简称煤化工分公司)起诉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煤化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银**公司、周**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煤化工分公司起诉称:经各方核算确认,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银**公司基于与煤化工分公司的购销及合作关系,累计欠煤化工分公司货款本金15477094.31元。在此基础上,煤化工分公司与银**公司、周**签订《担保协议》,明确货款本金为15477094.31元,2011至2012年应付的资金占用费为4214764.91元,2013年后按年利率16%计算资金占用费,周**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对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为维护煤化工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银**公司向煤化工分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5477094.31元;2、银**公司向煤化工分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214764.91元;3、银**公司向煤化工分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为5522566.47元);4、周**对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银**公司、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银石源公司、周**答辩称:对尚欠的货款本金和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煤化工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材销售合同》两份,欲证明煤化工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3日、2011年2月10日与银石**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结算函一份,欲证明经煤化工分公司与银石**司结算,截止2012年12月31日银石**司尚欠煤化工分公司货款本金15497094.31元;3、《担保协议》一份,欲证明经三方对账,截止2014年9月30日银石**司累计欠煤化工分公司货款本金15477094.31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214764.91元,并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资金占用费计算为年利率16%,周**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经质证,银**公司、周**对煤化工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银石源公司、周**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煤化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特征,且银**公司、周**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煤化工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3日、2011年2月10日与银石**司签订合同编号为MHJM-NY-1203、MHJM-NJ-1107的《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煤化工分公司向银石**司提供各种型号的钢材,钢材价格随行就市;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货后款,货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如银石**司支付的货款为承兑汇票贴现息由银石**司承担),供方按约定时间供货,每月结算一次。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对账结算,截止2012年12月31日,银石**司尚欠煤化工分公司货款本金15497094.31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214764.91元。2014年10月20日,煤化工分公司与银石**司、周**签订编号为JM-ME-1422的《担保协议》,约定:经各方核算后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银石**司基于与煤化工分公司的购销及合作关系,累计欠煤化工分公司货款本金15477094.31元,经三方平等、自愿协商,就担保事宜形成一致意见:1、截止2014年9月30日银石**司欠煤化工分公司应收货款本金15477094.31元;2、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214764.91元,详见2013年1月16日签字确认结算函;3、2013年及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每年为16%,严格按照实际占用煤化工分公司资金的金额及时间计算;4、周**以其拥有的银石**司的全部权益、资产以及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本协议项下煤化工分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赔偿责任及煤化工分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银石**司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自2009年起就存在交易往来,本案的货款是在长期的交易中累积下来的,本案举证的两个合同只是交易的部份。另,煤化工分公司自认在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结算后,银石**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其支付货款本金2万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自2009年开始,煤化工分公司根据约定向银石**司提供货物,银石**司在支付部份货款后,经双方对账结算,银石**司尚欠煤化工分公司货款15477094.31元,银石**司对尚欠货款本金无异议,故本院对煤化工分公司关于货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煤化工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银石**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关于违约责任,煤化工分公司主张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4214764.91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进行计算的违约金;银石**司认为煤化分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向本院申请调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根据《钢材销售合同》和《担保协议》的内容,其性质应为违约金。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对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4214764.91元进行了对账结算,银石**司予以盖章确认,且银石**司于2014年10月20日在《担保协议》中对该款项予以再次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系银石**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对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4214764.91元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银石**司申请对该部分违约金进行调减,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煤化工分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调减。”《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约定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庭审中,煤化工分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但鉴于银石**司的违约行为给煤化工分公司造成了经营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情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周**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系周**的真实意思表示,煤化工分公司在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周**应当根据《担保协议》对银石**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煤化工分公司关于周**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货款本金15477094.31元;

二、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214764.91元;

三、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以货款15497094.31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15477094.31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四、被告周**对被告昆明**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72.13元,由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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