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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11年6月22日,被告云*纯向原告王**借款300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被告云*纯向原告王**出具一份《借条》,约定:“甲方:王**,乙方:云*纯,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叁拾万人民币(300000.00元),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归还。二、乙方借款原由:偿还银行贷款,以甲方打入乙方的金额为准。三、到期不还,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四、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留一份。2011年6月22日”。同日,原告王**通过中国工**限公司普洱边城路支行汇入被告云*纯账户300000.00元作为借款。2014年9月18日被告云*纯汇入原告王**账户20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云*纯又汇入原告王**账户8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作为还款。余款200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云*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以及30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147600.00元,两项共计347600.00元。2、被告云*纯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自2014年9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3、被告云*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云*纯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是事实,但已通过中**银行转账还款100000.00元。之后,又于2013年4月份通过现金还款20000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王**向被告云*纯提供借款的同时合同即生效,被告云*纯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被告云*纯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清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借条》约定于2012年7月21日还清借款,约定到期后,被告云*纯仅于2014年9月18日和同年10月31日分两次还款共计100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该时段利息为147600.00元过高,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为39326.30元(300000.00元(本金)×6.15%(年利率)×2年(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300000.00元(本金)×0.01684%(日利率)×48天(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39326.30元】。并根据上述规定,20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18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亦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0000.00元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24%年利率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为,被告云*纯系法律工作者,应该能预见收款人不出具收款依据的风险。证人王**的证词系孤证,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同时,在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上显示,被告云*纯与证人王**之间有多次资金往来记录,这些资金往来均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与原告王**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云*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云*纯已归还200000.00元借款的辩解,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由被告云*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00000.00元。二、由被告云*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从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的利息39326.30元。三、由被告云*纯按照200000.00元借款本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王**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至借款归还之日逾期利息。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4.00元,减半收取3257.00元,由原告王**负担977.00元,被告云*纯负担228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云*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云海纯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是属于审查判断证据错误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证人王**证实其亲自将200000.00元现金借给上诉人,并在现场亲眼看见上诉人将该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同时,证人温**亲耳听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清偿了全部债务“收据”的事实,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系同学关系,被上诉人基于信任才自愿无息借款300000.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在车上归还被上诉人200000.00元现金,在此特殊环境下,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出具“收条”。上诉人清偿完全部债务时,当日即向被上诉人索要“收条”,但被上诉人以合理的借口拒绝该合理的要求。而上诉人同样基于信任,没有强求被上诉人出具已清偿全部债务的书面证据。这样的情况在社会生活现实中是普遍存在的,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社会生活现实。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答辩主张是错误的。上诉人身为国家公职人员,明知道无法逃避该债务,但被上诉人却滥用诉权考验上诉人的证明能力。现实生活中,普遍真实存在着现金交易当事人一方有心计地去试图利用另一方当事人证据意识淡薄的弱点获取司法规则的漏洞利益。上诉人已清偿了被上诉人的全部借款本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云**、被上诉人王**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云**向王**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日期,但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和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部分支持被上诉人王**所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对王**主张云**支付200000.00元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24%年利率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评述有误,更正为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相关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各自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借款有借条、转款凭证证明,上诉人云**仅凭证人王**、证人温**的证言不能有效证明其已归还了被上诉人王**全部借款,原审认定上诉人云**尚欠被上诉人王**2000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上诉人云海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7.00元,由上诉人云海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普洱**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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