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某某、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卢*、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车载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区沿正阳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该二人以被2路公交车超车挤占为由,故意将电动车停放在正阳北路与玉泉**绿灯处的公交车头右前方,并对公交车司机王某某进行辱骂,造成公交车无法行驶、正阳北路由北向南机动车道被堵塞。正在执勤的被害人交通协警员陈某某、贡某某二人着执勤制式服装、携带执法记录仪前来疏导交通,对韩某某、于某某二人表明身份,经询问了解无车辆受损和人员受伤的情况下,劝解二被告人将电动车驶离机动车道以恢复交通秩序,韩某某、于某某二人不听劝解并暴力袭击交通协警员,于某某首先动手推搡、厮打陈某某,致其头胸、左手多处软组织挫伤,所携带的价值2899元的执法记录仪及价值57元的反光背心被损坏;韩某某推搡贡某某,致其腰背部软组织挫伤。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全部损失。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为,1、本案犯罪情节及犯罪造成的后果轻微;2、本案带头暴力抗法的是于某某,主要犯罪行为不是韩某某实施,韩某某应为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本案的财产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车载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区沿正阳北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正阳北路与玉泉路交叉口时,二被告人以被2路公交车超车挤占为由,将电动车停放在公交车车头前方,并对公交车司机王某某进行辱骂,造成公交车无法行驶、正阳北路由北向南机动车道被堵塞。正在执勤的被害人交通协警员陈某某、贡某某二人着执勤制式服装、携带执法记录仪前来疏导交通,对韩某某、于某某二人表明身份,经询问了解无车辆受损和人员受伤的情况下,劝解二被告人将电动车驶离机动车道以恢复交通秩序,韩某某、于某某二人不听劝解,与交通协警员陈某某、贡某某争吵并对交通协警员进行殴打,于某某首先动手推搡、厮打陈某某,致其头胸、左手多处软组织挫伤,所携带的执法记录仪及反光背心被损坏;韩某某推搡贡某某,致其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导致正阳北路由北至南方向的交通拥堵10余分钟。

2015年7月29日17时42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报警后赶赴现场,在本区正阳北路与玉泉路交叉口将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查获。

经分别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毁坏物品执法记录仪及反光背心价值为人民币2956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陈某某、贡某某及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2、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9日17时42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报警后,公安民警在本区正阳北路与玉泉路交叉口将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口头传唤至永**出所接受讯问。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本区正阳北路与玉泉路交叉口处。

5、监控录像光盘3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二被告人的行为导致正阳北路由北至南方向交通拥堵10余分钟。

6、(隆)公(司)鉴(伤)字(2015)2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结果已告知相关当事人。

7、隆发价鉴(2015)9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价格为2899元,反光背心价格为57元。该结果已告知相关当事人。

8、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证明二份、情况说明一份、《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二份、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民警付*、董**自述材料各一份,证实陈某某、贡某某系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二中队协警,2015年7月29日按照中队警务安排,民警付*、董**带领协警陈某某、贡某某等人负责辖区西片区道路通行秩序维护及交通事故处理,陈某某、贡某某负责正阳北路与玉泉路交叉口的交通秩序维护,董**负责对西片区各高峰拥堵点交通秩序维护工作进行巡回指导。

9、《保山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协管员工作职责》一份,证实协警的具体工作职责,协警执行具体职务时需在交通警察的指导下。

10、收据二份,证实韩某某、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贡某某、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的经济损失。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称2015年7月29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其驾驶云M21808号2路公交车沿正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正阳北路与玉泉路交叉口时,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电动车将其逼停,拦在了十字路口,其停车后,这两名男子从电动车上下来,在公交车车头处用脏话骂其,其听他们的意思是说其驾驶公交车时晃着他们,其中个子较矮的男子来到驾驶位旁边,用手穿过驾驶位车窗来打其,并让其下车,其没有下车,并解释其没有看到他们的车子,不知道晃着他们,后个子较高的男子将电动车移到正对着公交车车头的地方,拦着公交车,不让其离开,其没有办法,并将公交车停在红绿灯处停着,期间两名男子不停地骂其。两三分钟后,造成十字路口由北向南方向的拥堵,随后来了两名交警,矮个子交警表明身份后问两名男子发生了什么事,并叫两名男子将电动车移开,不要阻碍交通通行,两名男子不听劝阻并与交警发生了争执,其中矮个子男子就去推搡矮个子的交警,随即双方扭打在一起,具体过程其没有看清楚。此时车上的乘客让其将车门打开,后乘客都下车了,随后其从公交车上下来,看到正阳北路从北往南的方向的车道被堵死了,随后来了几个交警,叫那两名男子将电动车挪开,那两名男子依然并不同意将电动车挪开,后这两名男子就被警察带走了。期间公交车共被堵了10分钟左右。

12、证人韩某某与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9日17时多的时候,韩某某与易某某在正阳北路与玉泉路交叉口的掌上明珠家具店上班时听到外面的路上有人吵,后看到两名男子与公交车司机吵架,并将骑着的摩托车停在公交车车头处,不让公交车走。大概吵了两三分钟后,有两名交警过来劝导,让两名男子将摩托车移走,不要堵着路,但那两名男子不听劝导还骂交警,骂了几句后开始与那两名交警厮打,约厮打了两分钟后,又来了两名交警,然后那两名男子被公安机关带走了,然后交警将摩托车移开。整个过程大概持续了10多分钟时间。

13、证人马某某、朱某某、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9日17时30分左右,马某某、朱某某、李**乘坐的2路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当公交车行驶到玉泉路与正阳北路交叉口时遇红灯停了下来,有两名男子将电动车停在公交车前面,绿灯亮了也不给走,并对公交车司机进行辱骂,其中一男子还将手伸进车内,用拳头打公交车司机,导致交通拥堵。后来了两名警察,让那两名男子将电动车移开,两名男子不将电动车移开,还与交警发生争吵并殴打交警。后其他警察赶到并将这两名男子带走。

14、被害人陈某某与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9日,陈某某与贡某某着作训服,戴大檐帽,穿交警专用反光背心,带白手套在正阳北路与玉泉路交叉口负责当日17时10分至18时10分的路口的执勤,因见正阳北路由北往南路口交通堵塞,陈某某与贡某某过去查看,看到路口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一辆绿色的公交车前面,有两名东北口音的男子在公交车左前方骂交车驾驶员,陈某某告知两名男子其是交警大队的,并问为什么不把电动车推走,穿白衣服的男子告知陈某某其被公交车师傅吓到,公交车师傅没有给其道歉,其不走。陈某某问是否有刮擦痕迹或者伤到人的什么地方,穿白衣服的男子说是不是撞死人才算交通事故,陈某某与贡某某对其说如果没有刮擦痕迹的话,让公交车先走,这两名男子拒绝离开。陈某某与贡某某向二男子索要钥匙准备将电动车挪开,穿黑衣服的男子拒绝交出钥匙,并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贡某某过来劝黑衣男子,白衣男子就过来拉贡某某,并将贡某某往车头方向推,黑衣男子拿着钥匙往陈某某头顶打了两拳,往背部打了两拳,推搡过程中陈某某双手受伤,陈某某的反光背心及执法记录仪被弄烂。贡某某打电话请求增援,约5分钟后,增援的警察到场。

15、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9日16时许,韩某某与于某某在饭店吃饭时喝了酒,当日17日30分许,韩某某驾驶电动车载于某某顺正阳北路从北向南行驶,行至正阳北路与玉泉路交叉口时,一辆公交车从其左侧驶过并在斑马线前停下,韩某某被公交车晃了一下,韩某某骑着电动车绕到公交车前面,韩某某与于某某在电动车上辱骂公交车司机,后于某某下车并将手从车窗伸入公交车内拉扯公交车司机,并让公交车司机下车,公交车司机没有说话也没有下车。此时公交车上的乘客开始骂韩某某与于某某,韩某某将摩托车钥匙拔掉,不让公交车走,并步行离开,后又折回骂公交车司机,公交车已经被堵了三四分钟,此时来了两名交警,告知韩某某与于某某他们是交警队的,韩某某告知交警事情的经过,交警问有没有人受伤,韩某某与于某某回答没有,交警说没有什么事就先走,韩某某说“什么叫有事,是不是死了人才叫有事”,并与交警理论,此时交警中个子较高的那个过来拔电动车的钥匙,不让韩某某离开,于某某不让交警拔钥匙并推了高个子交警胸口一下,并用脏话骂个子较矮的交警并用手打了他的头一下,二人厮打起来,韩某某将于某某拉开并继续与高个子交警理论,于某某又打了矮个子交警几下,高个子交警去拉于某某,韩某某就去推搡高个子交警并对交警进行辱骂,后高个子交警呼叫救援,于某某打算驾驶电动车离开,高个子交警拉住于某某,不让韩某某与于某某离开,韩某某与于某某就站在公交车车头处,一两分钟后,又来了几个交警,韩某某与于某某将事情经过与交警说了一遍,交警让韩某某将电动车移开,不要停在路中间,韩某某不同意并一直与交警理论,约三分钟后,交警将韩某某与于某某带到一辆警车里呆着,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110巡逻车,韩某某与于某某被带到了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本案查证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韩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