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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等人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张某某、王某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及其委托辩护人舒*,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黄**,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案发时止,被告人祝*运用计算机技术,通过互联网的远程控制系统,非法侵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添加机动车驾驶证数据,并将所形成的驾驶证电子档案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之后由被告人张某某交由被告人王某某制作出纸质档案后再次出售。

2015年2月14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重庆江北机场停车场将被告人祝*抓获。2015年2月14日17时许,民警在昭通市马湖至永善县路边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2015年2月14日18时许,民警在福州市苍山区城门镇城门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搜查笔录和搜查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祝*、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祝*、张某某、王某某均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祝*辩称其并非出售驾驶证电子档案给张某某,只是各自分工不同,获得的报酬不同。

被告人祝*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被告人祝*平日表现良好;2、出生证明,欲证实被告人祝*有未满六个月的小孩需要抚养。

上述当庭提交的证据经公诉人质证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三性,但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被告人祝*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祝*应当构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以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的作用,居于主导、核心地位,被告人祝*参加实施犯罪是受张某某邀约及授意,其实施添加驾驶证数据的行为只是整个犯罪活动中的一个环节,所以,从具体罪行大小的角度,被告人张某某的罪行大于祝*;3、被告人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多次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4、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构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22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构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2、三被告人是买卖双方的帮助犯,被告人张某某又是祝*与王某某的帮助犯,张某某属于从犯,在本案中属于可有可无的角色;3、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4、其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案发时止,被告人祝*运用计算机技术,通过互联网远程控制系统,非法侵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将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办证人信息形成机动车驾驶证数据予以添加,并将所形成的驾驶证电子档案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之后由被告人张某某交由被告人王某某制作出纸质档案后再次出售。

2015年2月14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重庆江北机场停车场将被告人祝*抓获。2015年2月14日17时许,民警在四川省马湖至昭通市永善县路边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2015年2月14日18时许,民警在福州市苍山区城门镇城门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搜查笔录和搜查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祝*、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张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分工合作,伪造、买卖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三名被告人有的负责联系买家,有的负责伪造,有的负责出售,形成一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团伙,团伙成员均应对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人祝*提出其并非出售驾驶证电子档案给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本案应当将罪名变更为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之时《刑法修正案(九)》虽已施行,但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简单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伪造、买卖机动车驾驶证过程中承担不同角色,各司其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区分主从犯及各被告人罪行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祝*、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查,公安机关系在掌握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在道路上设卡将其抓获,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打击刑事违法犯罪活动,本院根据被告人祝*、张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祝*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证件材料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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