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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余某某在昆**贸中心“高上高过桥米线”店内销售伪劣卷烟。2015年8月18日,民警在该店内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并查获记账本一页。根据记账本页记载,2015年7月份被告人余某某共售出卷烟261.5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250元,其中109,247元为伪劣卷烟。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余某某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家属愿意代其交纳罚金。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余某某在昆**贸中心“高上高过桥米线”店内销售伪劣卷烟。2015年8月18日,民警在该店内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并查获记账本一页。根据记账本页记载,2015年7月份被告人余某某共售出卷烟261.5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250元,其中价值人民币109,247元的卷烟为伪劣卷烟。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手写流水账页,收款收据,鉴定聘请书,(五)公(司)鉴(文)字(2015)38号笔迹鉴定书,云发改价鉴(2015)1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结论告知记录,涉案物品辨认、抽样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烟草专卖局仓库入库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销售伪劣卷烟,数额达人民币109,247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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