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耿**、耿**、耿**、耿**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耿**、耿**、耿*丁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及其辩护人左**,被告人耿**、耿**、耿*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3、4月间,被告人耿**、耿**、耿**、耿**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结伙将生长在其户老宅基地旁的一棵国家二级野生保护植物红椿树非法采伐。经鉴定,被采伐的红椿树活立木蓄积为4.3324立方米。该院认为,被告人耿**、耿**、耿**、耿**违反国家规定,合伙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红椿树一棵,活立木蓄积为4.3324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采伐的是一株已枯死的红椿树,归案后认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针对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被告人耿*甲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其采伐的是一株已枯死的红椿树,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左**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耿**等人采伐的是一株已枯死的红椿树,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且属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适用缓刑。当庭提供照片3张。

被告人耿*乙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其采伐的是一株已枯死的红椿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其采伐的是一株已枯死的红椿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其采伐的是一株已枯死的红椿树,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3、4月间,被告人耿**、耿**、耿**、耿**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结伙将生长在南涧**委员会教昌坝老村址耿**户老宅基地旁的一株野生红椿树非法采伐。经鉴定,被采伐的树木属红椿,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蓄积为4.332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证明:

1.户口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耿**、耿**、耿**、耿**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2.证人耿*戊证言,证实耿*甲、耿*乙、耿*丙、耿*丁采伐的红椿树生长在耿*甲户老住宅旁,村集体没有明确过是他家的。

3.证人耿*己证言,证实其系安定村委会教昌坝村村长,由于缺水1983年教昌坝整体搬迁至县职业中学旁,教昌坝老村子耿*甲家老房子旁生长着一株野生红椿树,后被耿*甲、耿*乙、耿*丙、耿*丁四兄弟砍伐。

4.证人耿*庚证言,证实耿*甲、耿*乙、耿*丙、耿*丁采伐的红椿树生长在耿*甲户老住宅旁,根际径70公分左右,是野生的,属于村集体所有。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农历3月,其受耿某甲、耿**、耿**、耿**雇请,用油锯在教昌坝老村子砍伐过一株野生红椿树,砍伐时红椿树已枯死。

6.被告人耿**、耿**、耿**、耿**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证实四人系亲兄弟,教昌坝老村子其户宅基地旁生长着一株野生红椿树,根际径70公分左右,有上百年树龄,已枯死三年。2015年农历3、4月间,四人商量后以2000元的工价雇请得李某某用油锯采伐了该红椿树,共取得6块方板和一些原木,后被公安民警查获。采伐前四人没有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也没有经过其他村民的同意。

7.辨认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采伐红椿现场方位及所使用的工具情况。

8.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证实被采伐的树木属红椿,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蓄积为4.3324立方米。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判决没收申请,证实公安机关向四被告人扣押了涉案红椿板材6件、红椿原木19节,现存放于南涧县杨**木材综合加工厂,建议法院判决时予以没收。

10.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传唤被告人及权利义务告知情况。

检察机关提供的来信来访登记薄系复印件,无制作过程及原件存放何处的文字说明,辩护人左继友提供的照片无法核实其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不作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耿**、耿**、耿**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椿一株,计立木蓄积4.3324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悔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左继友的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打击毁林犯罪,保护国家植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耿*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耿*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耿*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耿某丁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红椿板材6件、红椿原木19节,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