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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李**、李**、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李**、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第03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原告李**与被告李**、李**、李**系同胞姐弟。1984年12月1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到户时,原被告均系父亲李**的家庭成员,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对该户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按《承包土地使用证》载明,承包期限从1985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1985年2月11日,原告李**与同村三组杨*先结婚,到杨*先家生活,户口也迁到杨*先户。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三被告分别成为了独立的承包户,与各自的家庭成员对各自的承包土地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中父亲李**与李**为一户。按照杨*先(又名杨*仙)户2007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李**为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2012年开始,国家对大堡子村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三被告的部分承包土地也被征收,征收补偿款已陆续兑付给了三被告。现原告以三被告被征土地内含有原告份额为由,要求三被告返还征收补偿款118716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于2015年7月经大**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分配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前提依据是对被征收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的经营体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原告李**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确系大堡子村一组李**的家庭成员,当时对该户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原告1985年结婚后,已迁到大堡子村三组其丈夫杨**家生活,成为该户的家庭成员,同时成为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原来家庭的承包土地已丧失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第二轮承包是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按生不增,死不减”的原则进行承包的,且原告在婆家第二轮承包没有重新划得承包土地的意见,是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误解。生不增,死不减”的政策是指在规定的承包期限内,该户的承包土地面积维持稳定,不因家庭成员人数变化而增减,并非单个家庭成员永久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李**结婚后从娘家迁到夫家生活,所涉及的两个家庭人数发生了增减,但所承包的面积均未变化,李**已丧失在娘家的承包经营权而获得在夫家的承包经营权。第一轮承包期限届满后,国家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更在杨**户的经营权证中明确了李**对该户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资格。故原告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三被告所获的征收补偿费是基于各自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占有原告应得的份额。原告主张三被告被征收土地有其份额,三被告应当返还其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主张的原告现耕种娘家土地的问题,并非本案争议,且已经过审理判决,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为李**的家庭成员,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在婆家重新划得土地;2、上诉人结婚后户口迁出,其名下的承包地被三被上诉人平分;3、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自认大堡子村委会作出的对嫁出去的女儿给两万元征地补偿费的解决方案和措施。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和被上诉人李**、李**、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1986年土地下户后上诉人的户口才迁入杨*先户,不是1985年迁入的;2、上诉人没有在杨*先户划得土地;3、上诉人的土地份额是划在李**户头上,后被三被上诉人分割了;4、杨*先第一轮承包地与第二轮承包地的面积一致,证明上诉人嫁到杨*先家未分得土地。

被上诉人李**、李**、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土地征用补偿费,是对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集体经济组织丧失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出嫁女能否参与分配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关键看其是否还具有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上诉人李**于1985年2月11日与杨**结婚后户口从东排一组迁入东排三组杨**户至今,且居住、生产、生活均在东排三组,其不属于东排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户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记载李**为该户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对于李**认为其在第二轮承包时在婆家未重新划得土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上诉人获得征收补偿费是基于各自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东排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显然不具备相应的分配条件。故上诉人李**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征收补偿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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