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强制医疗决定书

案件描述

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医申[2015]1号申请书,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史某某强制医疗。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傅**出庭履行职务。经会见被申请人史某某,并听取其主治医师意见后,本院准许史某某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史**、史**、指定诉讼代理人谢**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机关申请称,2015年5月17日9时20分,史某某与杨某某在磨黑镇农贸市场发生争吵,后史某某在陈**快餐摊位前地上捡起一把菜刀将杨某某砍伤。经鉴定,史某某患精神分裂症。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史某某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提请本院依法决定。

被申请人史某某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

法定代理人史**、史**对申请机关的申请无意见,要求对史某某进行治疗。

诉讼代理人谢**对申请机关的申请无异议,请求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病情作出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9时20分,被申请人史某某与杨某某在宁洱县磨黑镇农贸市场内发生争吵,期间,史某某欲用扁担打杨某某,杨某某退到陈**快餐摊位前,史某某在地上捡起一把菜刀将杨某某颈部、右手前臂、右肋部砍伤,后被抓获。经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右前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普洱**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建议加强监管。

上述事实,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申请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墨江**委会的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申请人史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史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当对其予以强制医疗。宁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史某某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史某某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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