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简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0时30分左右,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昆玉高速九龙池收费站昆明方向进站口进行公开堵卡查缉,对一辆车牌号为×××的银色高尔夫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驾驶员李**为吸毒前科人员。后民警在对被告人李**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从其携带的黑色挎包内发现一个用黑色塑料胶布包裹的装有123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的塑料盒和一个装有2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可疑物的银色金属盒。经对李**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及毒品鉴定,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6711克;晶体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405克。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51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持有毒品数量相对较少,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判处拘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已经考虑,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二、存于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6711克、甲基苯丙胺晶体0.8405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