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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蓉诉邓宏宇、喻盛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喻盛与被上诉人赵*健康权纠纷一案,云南省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邓**、喻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喻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上午9时许,赵*应邓**之约来到玉溪**龙马路170号紫云轩画廊,商谈戛洒安装工程施工事宜。邓**与赵*因工程施工事宜发生矛盾和口角,被喻盛用伸缩甩棍打伤赵*头部。赵*于事发当日到玉**民医院门诊(急诊)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并进行了清创缝合术,肌注破伤风等处理。后赵*于2014年10月27日到玉溪**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住院治疗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187.82元,耗材费1.5元。经玉溪**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的伤情为轻微伤,赵*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

2015年10月13日,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喻*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189.32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元,共计5090.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邓**与赵*因工程施工发生争执,对于该商业行为不能依法冷静处理,邓**、喻*找赵*协商过程中引起争吵,并将赵*打伤,赵*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与邓**、喻*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邓**、喻*对于赵*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邓**、喻*虽辩称事情起因是因赵*违约在先,但赵*是否违约与被殴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故邓**、喻*应对赵*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赵*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赵*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2189.32元(含耗材费1.5元),因为其本人住院所支付的实际费用,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2、误工费:结合其伤情及系个体工商户的实际,其误工天数本院酌情支持其自事发当日至出院日共计6天(其住院治疗4天),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则计算为:57788元/年÷365天×6天=949.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鉴定费: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应予以认定;5、精神抚慰金根据赵*伤情及实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赵*的损失共计为4039.25元。遂判决:“一、由被告邓**、喻*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039.25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邓**、喻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于事情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的天祥不锈钢装饰部与紫**公司签订了门窗玻璃及楼梯栏杆的安装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当日,被上诉人来到紫云轩画廊后,不但拒绝协商处理协议违约一事,还对上诉人进行语言上的挑衅,继而引发双方争吵,虽然双方在争吵中均有动手,但并无一审认定的“殴打”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在上诉人打算与其协商处理时,被上诉人却多次进行语言上的挑衅,被上诉人的挑衅行为是本次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二、一审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无据可依。1、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记载被上诉人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而本案所争议的事情发生在2014年10月25日上午,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此次住院是因上诉人造成。且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有对乙肝、丙肝及尿液的检查,这些检查也与本案伤情无关。2、玉溪市**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意见书》上明确载明被上诉人被他人用刀砍伤,导致脑震荡和头皮裂伤。而本案中从未出现过刀具,这更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在两天后去医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案毫无关联,由此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原判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违背事实。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既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记录,也没有上诉人的认可签字,原判对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性的认可错误。5、原判对病历本和情况说明予以采纳错误。三、上诉人一审已将《补充协议》的原件提交法庭,被上诉人质证时并未要求查看原件,一审判决记载“原告认为补充协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庭审情况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邓**、喻*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赵*提交了视频资料一份,欲证明:1、邓**、喻*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2、侵害部位与其就诊的部位一致。3、其并无语言上的挑衅,相反,对方却辱骂了其。经质证,上诉人邓**、喻*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玉溪**民医院的医生郝**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陈述:患者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都必须对乙肝、丙肝及尿液等进行检查,这些均属医院的常规检查,主要是为保障医疗安全,也为维护医患双方的权利;不论赵*是否提出,医院都要做这些常规查检,与患者要求与否无关。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法院民一庭(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答复:“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邓**、喻*与赵**协商协议履行事宜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喻*直接对赵*实施了侵权行为,用伸缩甩棍将赵*头部打伤,邓**也对赵*进行了踢打,对于赵*的损害后果,邓**、喻*具有过错,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双方尚在协商过程中邓**、喻*即实施了侵权行为,赵*并未还手,故赵*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邓**、喻*承担全部责任,赵*不承担责任正确。邓**、喻*上诉主张赵*也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其二人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邓**、喻*对一审确定的赔偿费用提出异议,经审查,对于医疗费,结合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病历、诊断证明及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情况证明,一审确定为2189.32元并无不当,邓**、喻*上诉主张赵*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案无关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邓**、喻*上诉认为赵*住院期间对乙肝、丙肝及尿液的检查系过度检查,但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上述检查系常规必要的检查,故其该项主张也无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因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其系红塔区天祥不锈钢装饰部业主,该装饰部由其个人经营,且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的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99.44元(24299元/年÷365天×6天)。原判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邓**、喻*上诉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赵*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189.32元、误工费39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3488.76元。上述损失应由邓**、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邓**、喻*的上诉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

二、由邓**、喻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赵*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488.76元;

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喻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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