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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欧杏婷体内藏毒品可疑物乘坐云J19004号车由澜沧驶往昆明,途径元江县青龙厂G8511路段时被人赃俱获。经鉴定:藏于欧杏婷体内的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50克。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欧**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欧杏婷辩称:其是到云南旅游,其系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迫携带物品,其也不知道自己运输的是毒品。

被告人欧**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在被抓获前不知道替人带的东西是毒品,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2、被告人在被盘问过程中,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虽然具有运输毒品的事实,但客观上被告人本身是受他人引诱、胁迫、指使的,其本身就是一个运输工具,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仅有单纯运输毒品的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5、被告人所运输的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截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6、本案审讯同步视频资料内容不全,审讯视听资料不能认定。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希望判处被告人欧**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欧**体内藏匿毒品可疑物乘坐云J19004号车由澜沧驶往昆明,途经元江县青龙厂G8511路段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被告人欧**藏匿于体内的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50克。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2、被告人欧**的供述和辩解,当庭陈述,证实:2015年10月底其在网上认识一网名叫农夫”的网友,该网友让其到云南昆明带点东西,但未说明带什么东西,后其就将手机号码告诉该网友。2015年11月21日晚其乘坐高铁到南宁,后又坐火车到昆明。其到达昆明后,该网友让其将农业银行卡号告诉他,其遂将卡号告诉该网友,该网友向其卡内打了300元钱并让其坐11月22日晚10点的车到西双版纳。其于11月23日早上7点多到达西双版纳,该网友让其坐车去打洛,11月23日晚10点多其到达打洛。该网友让其坐摩托车到小勐拉,其到达小勐拉后该网友让其到一个名叫369”的小旅馆住着,后其找到该旅馆,并在该旅馆302房间内住了两天。11月24日早上8时许,有一名20多岁戴眼镜的男子来敲其房间门,其开门后与该男子在房间内聊了一会,该男子让其帮忙带点东西到昆明,其说不带,这时又进来了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说不带不行”,然后那名男子就从包里拿出了4、5个用塑料纸包裹着的鸡蛋大小的东西,其不知道具体是什么东西。先进来的戴眼镜的男子让其将5个东西从肛门塞进去,其就拿了一个到卫生间里面呆了半个小时左右,戴眼镜的男子推门进来问塞进去了没有,其说不敢塞,那个男子就让其躺在床上,朝其肛门里面塞进去了4个,后男子给了其一张电话卡和790元路费,并告诉其每买一张车票就将发车时间发短信给那个男子。后其坐车到打洛、勐海、澜沧,并将发车时间用手机短信发给戴眼镜的男子。其于2015年11月24日18时从澜沧坐车去昆明,车票座位号是18号,25日凌晨6点左右,其乘坐的车到达元江县青龙厂,警察对其乘坐的车进行检查,并通过X光机发现其肛门内塞着东西,随后其被带到警务站。其不知道携带的是什么东西,是在被威胁后才带的,仅意识到是违法物品,那两个男子称东西带到昆明后会给其钱。其使用的手机是可以插双卡的手机,那名男子给其一张手机卡后,其将卡插入手机,与自己的原卡可以同时使用。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4日18时,其驾驶车牌号为云J19004的宇通牌客车从澜沧出发,11月25日6时10分到达玉溪市元江县青龙厂毒品查缉点,缉毒民警便到其驾驶的车上进行检查,后发现坐在18号座位上的女子携带毒品可疑物。

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5日,缉毒民警在国道G8511元江青龙厂毒品查缉站开展缉毒工作。25日6时10分,在对一辆车牌号为云J19004由澜沧开往昆明的宇通大客车进行检查时,民警上车表明身份,并告知凡携带或者托运物品应主动向民警申报,但车内无人应答,在检查至18号座位时,发现该座位上的女子神色慌张,便带其下车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女子体内携带毒品可疑物,遂将该女子抓获并带到流动警备站调查。

5、被告人的当庭陈述,澄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欧**审讯视频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欧**被带到流动警务站讯问过程中,侦查机关未对被告人实施过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尚证实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属实。

6、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照片及称量同步视频、现场照片、车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被告人欧**乘坐云J19004号车于2015年11月24日18时从澜沧前往昆明,在被民警查获后,其从体内排出4坨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50克,并从其身上查获华为黑色手机一部、澜沧至昆明车票一张。

7、鉴定聘请书、(玉)公(司)检(化)字(2015)90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送检的红色、绿色片剂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欧**。

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欧**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相关部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欧**在庭审中提出的其是到云南旅游,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迫携带物品,主观上不知道自己运输的是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定,理由如下:①被告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属实,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QQ上加了农夫”为好友后,农夫”便让其到云南来带点东西,被告人在未见面也不知对方身份的情况下便将自己的手机号和银行卡号告诉农夫”,并按农夫”指定的时间和方式只身前往。被告人系成年人,在网络中与他人简单地聊天后便将自己的手机号和银行卡号告诉陌生人,并从广西来到云南帮陌生人在云南省内带东西,该行为方式显然不符合正常的旅游行为方式;②被告人系以体内藏匿的特殊方式进行携带,且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其在携带时已经意识到自己携带的可能是违法物品;③按被告人的供述,其系在受到威胁后才进行携带,但在携带过程中,被告人按照男子的要求及时发手机短信告知乘车时间等情况,在人身未受到限制且手机通信正常的情况下,未报警和寻求帮忙,且在民警上车检查时也未主动报告;④被告人所述在受威胁的情况下才进行运输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系为获取报酬而前往云南,并按他人指定的方式运输物品,其主观上应当明知该物品系毒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关于被告人主观不知道其运输的是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2项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在侦查过程已如实供述其携带和运输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涉案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3项关于被告人系在受到引诱、胁迫、指使的情况下运输,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4、5项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向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6项关于审讯同步视频资料内容不全,审讯视听资料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侦查机关在审讯过程中未对其实施过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其也陈述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属实,本案被告人的供述、查获经过、称量及鉴定情况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审讯视听资料内容不全的瑕疵,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5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律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向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且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属实,对被告人欧**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欧**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杏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30年11月24日止)。

二、现扣押于澄江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欧**的华为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玉溪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50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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