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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廉诉被上诉人云南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廉及其委托代理人浦**,被上诉人鑫**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5月11日,李**与鑫**司签订《世贸广场房屋认购协议》。协议约定:李**自愿认购鑫**司出售的世贸广场B栋1单元703号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00.23平方米(最终以产权登记部门实测面积为准),房屋总价款约为人民币342441.00元。鑫**司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将通知李**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到鑫**司指定地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同时按合同约定交纳首期房款、契税、印花税和产权证工本费并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1.如鑫**司未在本协议所约定期限内为李**保留该套房源,则应向李**双倍返还已收取的购房诚意金,本协议自动终止。2.如李**未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与鑫**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则李**所交的诚意金不予返还,本协议自动终止,鑫**司将房源另行出售而无需通知李**。该协议中未约定交房时间。李**于协议签订之日向鑫**司交纳了人民币30000.00元的认购定金。鑫**司于2014年3月12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于2015年2月28日在《德宏团结报》公告要求与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准客户于公告之日起10日内到世贸广场售楼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现双方未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从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规划效果图》和沙盘来看,未看出世贸广场B栋被削减为五层。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鑫**司向李**赔偿违约金人民币60000.00元和违约金利息等赔偿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鑫**司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李**未提交证据证实鑫**司有欺诈行为,且双方对《世贸广场房屋认购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然双方在《世贸广场房屋认购协议》中约定人民币30000.00元系购房诚意金,但《收据》上注明人民币30000.00元系认购定金,《收据》系《世贸广场房屋认购协议》的补充,因此,李**向鑫**司交纳的人民币30000.00元系定金。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认购的世贸广场B栋1单元703号房屋不再建盖,故鑫**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在庭审中,双方对未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原因各执一词,均无证据证明未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原因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视为双方磋商不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系双方磋商不成,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故鑫**司应当将定金返还李**。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利息,故一审对李**要求鑫**司支付利息人民币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定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762.5元,由李**承担人民币431.00元(已付),由云南鑫**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31.50元(未付)。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芒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000.00元。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系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一)世贸广场原计划建盖A、B、C三栋楼,上诉人认购的是B栋1单元703号房,面积100.23平方米。2013年被上诉人上报的规划将B栋18层变更为2#号5层商业楼,因此被上诉人不能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提供703号房;(二)被上诉人2014年向城建部门报批的预售方案,其1#楼703号房源面积为116.06平方米,3#楼703号房面积为71.36平方米,因此被上诉人不能按协议提供100.23平方米的房源;(三)2014年4月26日,其1#楼703号房已被被上诉人销售并在城建部门备案。2015年1月22日,其3#楼703号房已被被上诉人销售并在城建部门备案,因此至被上诉人公告时已无任何一栋楼703号房可向上诉人提供。

二、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因此导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世贸广场房屋认购协议》第五条第1项的约定,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60000.00元,并赔偿上诉人占用资金利息9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司当庭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没有分清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住建局备案三个概念;3.《世贸广场房屋认购协议》中都是预约认购协议书,房屋面积、房屋总价都是以乙方选定的住宅户型,商品房销售价以实际购销合同为准,不能签定商品房购销合同是上诉人的过错所致,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对一审判决认定被告2015年2月28日在《德宏团结报》公告要求与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准客户于公告之日起10日内到世贸广场售楼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公告的时间是2015年3月3日。对一审认定从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规划效果图》和沙盘来看,未看出世贸广场B栋被削减为五层”有异议,认为从芒市住建局提供的规划效果图来看,已经没有B栋的号码,只有1.2.3.4.5栋。

被上**公司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原审确认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上诉人的责任还是被上诉人的责任;2.被上诉人是否应双倍返还上诉人认购款人民币60000.00及利息人民币9000.0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向法庭提交芒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情况说明》证明:经在芒市商品房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中查阅,世贸广场1栋703号房屋,3栋703号房屋未备案在李**名下。其中1栋703号房于2014年4月27日已备案在他人名下,3栋703号房于2015年1月23日已备案在他人名下。”被上诉人鑫**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3.该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已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还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责任在上诉人。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出具时间是2015年12月10日,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后,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鑫**司二审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李**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总平面布置图》3#楼标注的B不是指B栋,因为没有A栋和C栋。其余坚持一审时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鑫**司认为,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为正义而诉补充诉状及证据》图2图3和实际不一致,来源不明,不予认可。其余坚持一审时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总平面布置图》3#楼标注的B不是指B栋,对被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为正义而诉补充诉状及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查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是:2012年5月11日,李**与鑫**司签订《世贸广场房屋认购协议》。协议约定:李**自愿认购鑫**司出售的世贸广场B栋1单元703号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00.23平方米(最终以产权登记部门实测面积为准),房屋总价款约为人民币342441.00元。鑫**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将通知李**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到鑫**司指定地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同时按合同约定交纳首期房款、契税、印花税和产权证工本费并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1.如鑫**司未在本协议所约定期限内为李**保留该套房源,则应向李**双倍返还已收取的购房诚意金,本协议自动终止。2.如李**未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与鑫**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则李**所交的诚意金不予返还,本协议自动终止,鑫**司将房源另行出售而无需通知李**。该协议中未约定交房时间。李**于协议签订之日向鑫**司交纳了人民币30000.00元的认购定金。鑫**司于2014年3月12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5年3月3日在《德宏团结报》公告要求与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准客户于公告之日起10日内到世贸广场售楼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现双方未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二审另查明,世贸广场1#楼703号房2014年4月27日已备案在他人名下,3#楼703号房2015年1月23日已备案在他人名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公司签订的《世贸广场房屋认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李**向被上**公司认购了世贸广场B栋1单元703号房屋,被上**公司根据批准的规划建盖的世贸广场1#为住宅楼18层,2#为商业楼5层,3#为住宅楼17层,4#、5#为商业楼4层。其中世贸广场1#楼703号房2014年4月27日已备案在他人名下,3#楼703号房2015年1月23日已备案在他人名下,至2015年3月3日被上**公司在《德宏团结报》公告要求与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准客户于公告之日起10日内到世贸广场售楼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鑫**司已经没有703号房可供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世贸广场房屋认购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如甲方(鑫**司)未在本协议所约定期限内为乙方(李**)保留该套房源,则应向李**双倍返还已收取的购房诚意金,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责任在于鑫**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上**公司应当双倍返还上诉人李**所交定金。关于上诉人李**要求被上**公司赔偿占用资金利息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世贸广场房屋认购协议》无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云南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上诉人李**定金人民币60000.00元。

二审诉讼费1525.00元(李**预交),由上诉人李**承担198.0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鑫**有限公司承担13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芒**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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