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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构车易汽**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鼎**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下:“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4%”,《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的账户(中国**明红云支行:39650188000057635)向被告账户(广发**限公司昆明第一支行)转款100万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60万元,但剩余的欠款40万元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本案虽为企业间借贷,但原告日常的经营业务为:“九座以上客车、二手车销售、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汽车按揭信息咨询”,并非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也从未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的利息约定过高部分原告愿自愿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44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已于7月2日,3日两次还清了对方借款。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能否成立。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工商登记卡一份,证实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三、借款协议(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四、中**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原告依借款协议之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借款义务;五、借款协议(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六、收条一份、电子回单两份、电子凭证两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五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支付凭证、业务申请书,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偿还的100万借款系另一笔借款协议(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约定的100万。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并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印章。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通过中国光**云支行的账号为39650188000057632向被告在广发**限公司昆明第一支行账号为132071517010003832转账壹佰万元整,电子回单号为201407019013040189410000000003。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兹有本人(本公司)今收到昆明构**有限公司(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2014年7月2日、7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还款伍拾万圆整。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月利率4%。原告原告通过中国光**云支行的账号为39650188000057632向被告在广发**限公司昆明第一支行账号为132071517010003832转账壹佰万元整。电子回单号:201407019013090188480000000003。后被告向原告还款6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40万元未向原告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自愿、平等、协商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借款协议》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已向原告偿还请借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认可被告归还过160万元。现被告尚欠40万元未向原告归还,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云南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昆明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归还借款400000元以及该借款40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72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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