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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晋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晋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纳**、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白*晋从元江到新平县**委会阿迪小组白*安家,1月15日,被告人白*晋在漠沙镇**薅小组广坝薅集体山林非法猎捕了一条蟒蛇,用随身携带的编织袋装着返回白*安家,放置在白*安家门口。当天晚上20时许,被漠沙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发现后带回饲养,并放归野外。经鉴定,被告人白*晋非法猎捕的蛇是蟒蛇,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庭审中,被告人白*晋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人王**提出的意见与被告人白*晋的辩解一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白*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证人白**、杨**、杨**、封某某、白**、白**、白**、白**、杨**、黄某某、白**、白**、白*才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归案经过,新平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销毁清单,被告人白*晋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晋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晋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白*晋及辩护人王**提出应认定被告人白*晋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白*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王**提出白*安第二次询问笔录的询问地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地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对证人的询问地点可以在现场、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侦查人员张*、龚**通知证人白*安到本村小组长家进行询问,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禁止,不违反法律规定,白*安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王**提出其他询问证人笔录的最后一页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询问笔录上有侦查人员签名即可,法律没有规定询问笔录要求侦查人员在前或者在后签名才有效,故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王**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白*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晋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蟒蛇一条,被林业部门的人员及时发现,通过饲养后放归野外,蟒蛇并未受到伤害。被告人白*晋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白*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晋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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