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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瑞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公司)与被上诉**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浦**,被上诉人丽**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7月6日,原告丽**有限公司委托赵**和周**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授权两人代表公司与被告进行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56(5009)租赁工作。2012年,被告开发的祥成花园工地需租赁塔式起重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平与原告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和赵**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一台5009型塔式起重机,每月租赁费为19000.00元,双方约定出租方负责塔机的安装、维修和保养等,塔机安装完毕后承租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进出场费人民币20000.00元,承租方使用设备完毕后,书面通知甲方签字确认,甲方收到通知的时间为租赁费用计算的截止时间,过年期间免租20天,双方还针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和赵**将租赁合同拿回公司加盖公章后交被告到芒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了备案登记。郭**在塔机安装完毕后根据周**的指示向被告领取了进出场费人民币200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后,2012年8月4日开始使用塔机。被告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代理人周**支付租金人民币38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支付租金人民币188000.00元、2014年1月16日支付租金人民币9060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租金人民币70000.00元,合计人民币386600.00元。在使用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7月和2014年11月委托云南鑫**测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塔机进行检测,垫支了检测费8300.00元。被告在使用租赁的塔机期间,垫支了塔机的材料和维修费人民币3220.00元。被告使用完塔机后,制作了塔机报停单,但未向原告方送达。后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和赵**拆除塔机,2015年6月2日,赵**到芒市与原告确认塔机使用完毕,但一直未拆除塔机。因行政部门要求被告拆除塔机,被告找他人拆除并运输至拉茂村租用的场地堆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本案签订合同的周**和赵**是原告丽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人是在得到原告的授权下,在授权的范围内签订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加盖原告印章,被告将加盖原告印章的合同送到塔式起重机备案登记部门进行了塔机备案登记,被告对合同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合同的主体应为原、被告双方,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在使用完租赁物后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进出场费人民币20000.00元,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塔机安装完毕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进出场费”,原告在塔机安装完毕后,郭**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的指示向被告领取进出场费人民币20000.00元代其支付了塔机安装费及其他费用,在使用塔机过程中,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领取了进出场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出场费人民币20000.00元不予支持。2015年6月原告代理人赵**与被告协商塔机拆除事宜,但原告未按约定拆除塔机并运出,故原告多领取的出场费应抵扣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请求,一审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但原告也未按约定拆除塔机,双方都有违约的情形,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租金计算的截止日,一审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使用设备完毕,要求归还设备应书面通知甲方签字确认,甲方收到通知的时间为租赁费计算截止时间”,本案被告虽2015年1月25日作出塔机报停单,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报停单送达原告确认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原告,故对被告辩解租赁期限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不予支持。2015年6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与被告协商拆除塔机事宜,故应认定为双方确认塔机使用完毕的日期,一审确定塔机的租金计算起止日期为2012年8月4日至2015年6月2日止(即33个月28天)。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原告)负责塔机的拆、运、立、调试及验收工作,负责机械操作、维修、保养等,在使用塔机的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塔机的检测费8300.00元和维修材料费3220.00元,上述被告垫支的费用应在租金中扣除。根据双方约定每年春节免租金20天,在租赁期限内应免租金60天。一审确认被告应付租金为:33个月×19000.00元/每月19000.00元÷30天×28天=644733.00元,扣除各项费用644733.00元-8300.00元(检测费)-3220.00元(维修材料费)-19000.00元×2个月(扣除节日60天)-10000.00元(出场费)=58521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595213.00元-386600.00元(已付租金)=198613.00元。综上,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由被告瑞丽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丽江**有限公司尚欠的塔式起重机租赁费人民198613.00元;三、由被告返还向原告租赁的QTZ56(5009)塔式起重机一台;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8.00元,由原告丽江**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728.00元,由被告瑞丽市**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为租赁合同主体错误。事实上,赵**和周**以个人名义而非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时未出示过委托书,没有加盖公司印章。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合同履行主体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租塔机,安装交付塔机,收取租金,索要货款均不属实。3.一审认定塔机使用完毕的日期错误。上诉人2014年底停用塔机,于2015年1月25日制作塔机报停单,并通知赵**和周**拆除塔机,一审认定6月2日赵**到芒市看塔机为塔机停止使用时间不当。4.一审认定出场费”为10000.00元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举证证明上诉人已支付的出场费”为塔吊拆卸费18000.00元,装卸费、运费55000.00元,合计73000.00元。5.一审认定欠付租金数额错误。6.一审对赵**和周**未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的约定履行义务这一重要事实未予认定;(二)一审程序不当。1.一审主动向原告调取授权委托书,并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2.一审未经原告申请,主动向周**、赵**调查案件事实,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加重了上诉人的诉讼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筑公司答辩为:一、答辩人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且租赁合同合法有效。1.答辩人是涉案塔机的合法产权人,并有出租塔机的资质。2.上诉人明知并认可答辩人是塔机租赁合同主体。答辩人在一审阶段申请法院向芒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局调取的备案资料是由上诉人亲自填写并提交的,其上租赁及安装单位为答辩人,上面加盖了答辩人的公司印章,备案的租赁合同与答辩人持有的合同完全一致。由此可见答辩人是本案塔机的合法出租主体,而非周**、赵**。3.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认定租金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合情合理。2015年6月2日答辩人到芒市催收租金时,上诉人没有向答辩人发过报停通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一份能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8月18日前向答辩人发出过书面报停通知书。一审法院将租金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擅自拆除塔机后没有实际使用的情况;三、上诉人拆卸、运输塔机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且与本案无关。《租赁合同》第六条关于设备的归还的约定为甲方(答辩人)收到归还设备通知后3日内到达与乙方(上诉人)办理设备交还手续,甲乙双方在清点设备以后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各执一份。”上诉人6月4日在未通知答辩人也未做设备清点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拆卸塔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四、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双方签订合同后,答辩人将塔机交付使用,但上诉人始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制作签认单的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从未制作签认单让答辩人确认,未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属根本违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芒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产公司对一审认定祥**公司与丽**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之后双方履行合同发生民事关系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是和周**、赵**签订的合同,之后发生的民事关系也是和周**、赵**。对一审认定2015年6月2日,赵**到芒市与原审原告确认塔机使用完毕有异议,认为2015年6月2日赵**到芒市是与原审被告确认的塔机使用情况;被上诉人丽**公司对一审认定原审被告垫支了检测费8300.00元有异议,认为仅垫支了一次检测费,费用为4000.00余元。对认定原审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过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赵**拆除塔机有异议,认为没有通知过。对2015年6月2日,赵**到芒市与原审原告确认塔机使用完毕有异议,认为赵**是去催收租金,未确认过塔机使用完毕。

对其余原审确认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丽**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上诉人**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丽**公司后续塔机租金、违约金及进出场费?4.上诉人**产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丽**公司QTZ56(5009)型塔式起重机一台?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赵**到芒市与上诉人**产公司确认塔机使用完毕。二审查明的其余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产公司与被上**筑公司在芒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局的备案合同上盖有被上**筑公司的印章,合同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合同一致,上诉人对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无异议,周**、赵**系受被上诉人委托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产公司与被上**筑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筑公司支付租金,并在使用完租赁物后将租赁物返还被上**筑公司。

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2.00元,由上诉人瑞丽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原审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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