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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昆明兴**责任公司、可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云诉被告昆明兴**责任公司、可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昆明兴**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被告昆明兴**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可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段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起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可辉协商,并按可辉之意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2014年12月1日被告逼迫原告交还部分场地用于自己经营足球小场,更提出让原告承担场馆维修费用的无理要求,意图把原告所交费用先冲抵不该由原告承担的无理费用,以此达到把原告撵走的目的。被告更于2015年4月封锁了羽毛球馆造成原告无法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为羽毛球馆铺设地板费用113000元,装灯费用5000元,及其他场馆装修费用6900元(顶部挂布、装饰挂布、门头、广告牌);2、归还原告剩余租金8000元和保证金3万元;3、承担5万元违约金;4、承担本案诉讼费;5、两被告对以上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答辩称: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原告应该按月支付房租,并且要求原告对羽毛球馆进行维修但不得擅自改动,原告从第二期开始就拖延房租,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更改羽毛球馆的主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可辉答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可辉不是适格的被告,可辉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2、产权证,证明被告可*为实际所有人、控制人。

3、移交清单,证明有可*签字,说明可*为实际执行人。

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可辉为实际收款人。

5、场地装修完情况照片,证明原告用于经营的实际投入事实。

6、装修付费收据,证明装修投入的费用及照明费用。

7、被告可*封门时,报警的照片,证明被告违约的行为事实。

8、录音,证明所有的协商都是与可辉进行的。

被告兴**司、可辉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从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系原告及被告兴**司,可辉不是适格的被告,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的待证目的,对证据4,我方只收过42000元、24000元的,其余的没有收到,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收款收据是否是用于装修,对证据7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

被告兴**司提交以下证据:

1、中**银行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没有按期支付房租。

2、羽毛球馆现场照片5张,证明原告在租赁期间对羽毛球馆没有尽合理的管理维护义务,并私自改变了羽毛球馆的主体结构。

3、收据9张,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的水电费等相关费用。

4、照片11张,证明原告违反租赁协议,被告给予其相应的催告,要求进行处理,但是原告没有出来与被告协商。

5、证明文件,证明羽毛球馆由岳**司所有。

原告罗**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明我方已经铺了地板,但是没有改变主体结构,证据3拖欠水电费的收据是被告公司自己写的,不认可,电费我方已经支付过了,对证据4不认可,当时已经被可*查封了,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可*是实际控制人。

被告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罗**提交的证据的1、2、3、4、5、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罗**与被**公司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证据6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观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公司提供的证据1、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公司并未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罗**与被**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兴丹羽毛球馆租赁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公司将坐落于盘龙**办事处羊肠大村丁家湾699号的兴丹羽毛球馆租赁给原告罗**经营。租赁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16年3月1日。双方约定了原告罗**支付租金的时间、金额:2014年3月1日交纳24000元、2014年6月1日交纳24000元、2014年9月1日交纳48000元、2015年3月1日交纳48000元、2015年9月1日交纳48000元。原告罗**于2014年3月交纳了保证金30000元、租金24000元、2014年6月3日交纳租金15618元、2014年9月2日交纳租金42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公司将租赁给原告罗**的羽毛球馆收回一半。2015年4月6日,被**公司将羽毛球馆关闭。另查明,昆明**限公司拥有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办事处羊肠大村工业、商业及住宅用地一块,本案所涉兴丹羽毛球场系坐落于该地块,属昆明**限公司建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签订的《兴丹羽毛球馆租赁经营管理协议》系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原告罗**与被**公司明确约定了支付租金的具体的金额及时间,但原告罗**已两次未按时并足额支付,原告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不足额支付租金。《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罗**的行为显属违反合同约定,现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仅对解除时间有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在2015年4月6日被**公司关闭羽毛球场馆之日即实际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地板、其他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兴丹羽毛球馆租赁经营管理协议》第五项第5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甲方球场被拆迁或合同解除后,其产生了各种利益为甲方权利,与乙方无关;乙方在球场投入的设备设施等产品(体育用品与饮料)由乙方收回。”本院认为该条约定已经明确合同解除后,除原告罗**投入的体育用品及饮料外,与球场相关的利益归被**公司所有,原告罗**无权再就地板、装修等向被告主张赔偿。关于原告罗**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租金8000元及保证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罗**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租赁使用场馆,应当支付此期间的租金,同时,被**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将场地收回一半,则自该日起,租金应当减半交纳,根据双方约定的8000元/月的租金标准,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的租金应当为88800元(8000*9+4000*4+4000/30*6),原告罗**共交纳过租金81618元,尚欠7182元租金,故其要求退还多交租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罗**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扣除所欠租金7182元后剩余22818元应当由被**公司退还原告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被告可*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罗**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兴**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返还保证金22818元;

二、驳回原告罗**对被告可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4元由原告罗**负担4012元、被告昆明**责任公司负担482。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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