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詹*甲妨害公务、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甲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詹**因与被害人詹*乙有宿怨,遂到本区金鸡乡詹*乙所在的卫生室进行挑衅,该持卫生室的凳子进行打砸,将卫生室的1台连体牙科综合治疗机、1块玻璃、1块广告牌、1个木质凳子、1盒必兰牌麻药、1瓶甲醛甲酚药品、1瓶樟脑酚液药品、1瓶丁香油药品砸毁。经鉴定。金鸡卫生室上述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8188元。

2015年5月12日10时许,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民警傅某某等4人为调查了解金鸡卫生室被打砸的情况,到本区永昌街道奥新三期的“维民诊所”,找到詹**后对其出示《人民警察证》,詹**拒不配合民警调查,且对指认的证人程某某进行殴打,当民警依法劝阻和制止时,詹**用拳头殴打傅某某的头部致其右上唇软组织挫裂伤。经现场传唤,詹**于当日12时许到永**出所接受调查。

经鉴定,被害人傅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詹**故意毁坏公民财物,价值达81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同时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詹**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其没有殴打傅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詹**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提出犯妨害公务罪必须为主观故意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本案中被告人故意妨害公务的情节轻微,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詹**因与被害人詹*乙有宿怨,遂到本区金鸡乡詹*乙所在的卫生室进行挑衅,该持卫生室的凳子进行打砸,将被害人詹*乙、程某某所有的连体牙科综合治疗机1台、必兰牌麻药1盒、甲醛甲酚药品1瓶、樟脑酚液药品1瓶、丁香油药品1瓶,被害人何某某所有的玻璃1块、广告牌1块、木质凳子1个砸毁。经鉴定,金鸡卫生室上述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8188元。

2015年5月12日10时许,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民警傅某某等4人为调查了解金鸡卫生室被打砸的情况,到本区永昌街道奥新三期的“维民诊所”,找到詹**后对其出示《人民警察证》,詹**拒不配合民警调查,且与被害人程某某争吵并厮打,当民警依法劝阻和制止时,詹**用拳头殴打傅某某的头部致其右上唇软组织挫裂伤。后经现场传唤,詹**于当日到永**出所接受调查。

经鉴定,被害人傅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2、被告人詹**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詹*甲经现场传唤于2015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4、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证明,证实傅某某、许某某、李*某系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金鸡派出所民警,韩某某系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协警。

5、(隆)公(司)鉴(伤)字(2015)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傅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詹**及被害人傅某某。

6、隆发价鉴(2015)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2015年5月2日金鸡卫生室被砸毁物品的价格为8188元,该结果已告知被告人詹**及被害人詹**。

7、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詹**打砸现场位于本区金鸡乡金鸡卫生室;卫生室内部分财物被损毁。

8、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詹*甲妨害公务的地点位于本区**办事处奥新三期的“维民诊所”。

9、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詹**的作案工具木凳一把予以提取。

10、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11时许,詹**、赵某某等人一起吃饭,饭后***、赵某某等人坐车路过金鸡卫生室,陈某某等人进入金鸡卫生室,詹**因洗牙的事情与洗牙的医生发生争吵,后***用牙医诊室内的板凳砸诊室内的玻璃、牙医治疗床、桌子、凳子等物,后赵某某将詹**拉到车上并离开。

1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其称2015年5月2日下午,金**出所接金鸡卫生室报警说有人在金鸡卫生室里的口腔诊所闹事并将里面的器械砸烂,人已离开。后经调查得知系詹*甲所为。2015年5月12日9时30分许,其与民警傅某某、李**、协警员韩某某在一名与詹*甲认识的男子(程某某)的带领下到维民诊所查找詹*甲,傅某某等人进入维民诊所,当时诊所内有一男一女两个穿白大褂的人,其询问男子詹*甲是否在诊所,该名男子称詹*甲不在,其要求该男子打电话要詹*甲回来,有事情找他,该男子不搭理。傅某某向该男子出示警员证,要求该男子出示身份证,此时领路的男子走进诊所对民警说就是他了。民警让领路的男子到诊所外等候,并让该男子出示身份证,该男子称没带身份证,民警将该男子带出诊所,该男子与领路男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动手打起来,傅某某与韩某某拉詹*甲,其与李**拉领路男子,其转身后看见傅某某与韩某某控制住詹*甲,且傅某某的嘴角有血流出来,后其与其他民警将詹*甲带到永**出所。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称2015年5月12日,其与民警傅某某、许某某、协警韩某某到奥新三期西大门维民诊所找詹**了解詹**将金鸡卫生室设备砸毁一事,民警出示证件之后,要求詹**出示身份证核对信息,詹**不配合工作并用手机打电话,此时程某某到诊所外并与詹**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其与许某某遂将程某某拉到一边,傅某某与韩某某过去拉詹**,傅某某站在詹**与程某某中间,此时二人未完全分开,詹**准备打程某某,但被程某某让开,傅某某与韩某某拉着詹**往诊所的门诊台走,其与许某某拉着程某某往街道上走,拉开二米左右后,其转身看到詹**往傅某某头部打了两拳,第一拳好像没打到,随后詹**又打了一拳,然后其看到傅某某的嘴唇流血了,后经劝说,民警将詹**通知到永**出所。

1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其称2015年5月12日9时30分许,其与民警许某某、傅某某、李**在程某某的带领下到维民诊所找詹*甲处理他前些天打砸金鸡卫生室的事,民警到维民诊所门口后让程某某在门口等待,民警进入维民诊所,当时诊所内有一男一女两个穿白大褂的人,许某某询问男子詹*甲在不在,该名男子称詹*甲不在,许某某要求该男子打电话要詹*甲回来,并让该男子告知詹*甲金**出所找他有事情,该男子不搭理民警。民警怀疑该男子即詹*甲,傅某某遂向该男子出示证件并要求该男子出示身份证,该男子称没带身份证,一会儿之后程某某走进诊所对民警说该男子即詹*甲。程某某与詹*甲在诊所内发生争吵,民警让程某某到诊所外等候,詹*甲走到诊所门口与程某某继续争吵,继而双方动手打起来,民警见状将二人拉开,其与傅某某拉着詹*甲,詹*甲破口大骂并还要冲过去打程某某,傅某某紧紧抱着他,詹*甲就用拳头往傅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当时傅某某的嘴唇就流血了,期间詹*甲一直辱骂民警,为防止事态扩大,民警让程某某离开了现场。

14、证人何某某的陈述,其称詹*乙的牙医诊室挂靠在金鸡卫生室名下。2015年5月2日16时许,其在金鸡卫生室上班,一辆车牌号为云MK2078的长安牌轿车停在卫生室门口,詹*甲与另三男一女从车上下来,女的进入牙医诊室内对詹*乙说她要洗牙,是詹医生介绍来的,詹*乙说这生意她不做。詹*甲进到诊室内对那个女的说她不帮你洗,你找她。接着詹*甲到其这边拿起凳子将电脑显示屏砸到,接着拉扯挂在诊室墙上的全科诊疗仪,将诊疗仪上的红外线体温探测仪及血氧饱和仪探头拉脱后砸在地上,后用凳子将詹*乙诊室内的牙医床砸烂,将牙医床上的几根手柄线拉出,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手柄线割断,后又开始砸牙医诊室内其他设备,并跑到诊室外的将诊室招牌拿起砸向药房的玻璃柜台上,将柜台的一角砸烂,接着找到一块空心砖准备砸药房,此时被与詹*甲同来的几名男子拉住,后詹*甲上车离开现场。

15、被害人詹**的陈述,其称其与詹**以前是合伙人,后闹翻,詹**对其记恨。2015年5月2日15时许,一女的带着三个人到金鸡卫生室,女的用很凶的口气对其说她要洗牙,是詹医生介绍来的,其说这生意她不做。詹**进到诊室内对那个女的说她不帮你洗,你找她。接着詹**砸了桌子上的血压仪,然后踢了凳子,砸了门口的广告牌,又拿凳子砸了牙椅、玻璃柜、全科治疗仪、洁牙机、牙科手机等物品,后詹**约着这些人上了卫生室门口的车离开。经清点,砸坏的东西有牙椅一台、牙科手机三个、洁牙机一台、光固化机一台、全科治疗仪一台、广告牌一个、玻璃柜一个、椅子一把及药品数种。砸坏的东西中椅子、玻璃柜、广告牌属卫生室所有,其余东西属其与程某某所有。

16、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其称2015年5月2日16时许,其接到其弟弟电话说其摆在金鸡卫生室的那台牙科综合治疗仪被詹*甲砸坏了,让其去金鸡卫生室看看。2015年5月2日17时许,其到金鸡卫生室看到牙科综合治疗台中的牙科手机被砸坏了三个,牙椅上路线被弄断,牙椅上的托臂及照灯被砸坏,地上散落着很多牙科用的药品,后其看到金鸡卫生室的一个玻璃柜被砸烂,门口的一个广告牌被砸烂。被砸烂的物品中,牙科综合治疗仪、牙科类药品是其和詹*乙共同所有,全科治疗仪、广告牌、玻璃柜及椅子属金鸡卫生室所有。

2015年5月12日10时许,其带领金**出所的四个民警到奥新维民诊所找詹*甲处理金鸡卫生室被砸之事,其没有进诊所,后**甲看到其,其就进去,民警问其这个人是不是詹*甲,其说是,后民警让其到外面等,几分钟后,詹*甲出来与其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民警遂出来劝架,两个民警将其拉开,另一民警拉**甲,其看到詹*甲用拳头打了拉他的民警几拳,打了几拳其没有看清楚,后民警让其离开。

17、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其称2015年5月12日10时许,其与民警许某某、李**、协警员韩某某因詹*乙在金鸡卫生室的口腔诊室被砸一事在程某某的带领下到隆阳城**维民诊所查找詹*甲,傅某某等人进入维民诊所,当时诊所内有一男一女两个穿白大褂的人,许某某询问男子詹*甲在不在,该名男子(詹*甲)称詹*甲不在,许某某要求该男子打电话要詹*甲回来,并让该男子告知詹*甲金**出所找他有事情,该男子拒不配合。其怀疑该男子即詹*甲,遂向该男子出示警员证,要求该男子出示身份证,该男子称没带身份证,此时程某某走进诊所对民警说该男子即詹*甲。民警让程某某到诊所外等候,并告知詹*甲到金**出所接受调查处理他砸毁詹*乙牙医床的事情,詹*甲不理会民警并走出诊所,民警跟随詹*甲走出诊所,詹*甲与程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动手打起来,为劝阻二人打架,其用手将詹*甲往北推开,李**、许某某将程某某往南拉开,詹*甲往旁边的一家铝材加工店跑,其怕詹*甲拿建材打程某某,便伸手拉詹*甲,詹*甲转身向其头部打了一拳,其躲过,詹*甲又向其打了一拳,此拳从其头部左侧擦过,其上前用右手锁住詹*甲头部,詹*甲一拳打到其右侧上嘴唇,其嘴唇出血,其告知詹*甲这是暴力阻碍执行职务,后其放开詹*甲。经民警劝说,其与其他民警及詹*甲一起到了永**出所。

18、被告人詹**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其称2015年5月2日早上,其与几个朋友一起在板桥沙坝街吃饭喝酒,吃饭时其与朋友说了其与詹**的“过节”,一起吃饭的朋友都为其打抱不平。当日下午2点,其与朋友将车开到金鸡卫生室门口,看见詹**独自在诊所,其与同车的一女的说进去刁难卫生室的医生一下,那女的以补牙为由去刁难詹**,并与詹**吵了几句后回到车上,其进入诊所,卫生室的何医生以为其去闹事,说话很不客气,其遂于何医生发生争吵,争吵后其顺手拿起卫生室的一个木凳在卫生室里一通乱砸,后面的事情其记不清楚了。

2015年5月12日早上9点多,金**出所的四个民警到其上班的维民诊所,并向其出示《人民警察证》问谁是詹**,当时有患者在场,其怕影响不好,遂不承认自己是詹**,警察让其打电话给詹**,出示身份证,其不配合。当天早上10点左右,程某某走进诊室对警察说其就是詹**,后就走出去了,警察让其到金**出所并调查金鸡卫生室被砸的情况,其准备走的时候,程某某指着其骂,其遂于程某某对骂并拉扯,警察将其与程某某拉开,傅某某与另一名警察在其旁边拦着,傅某某在其前面,其想打程某某但打不到,遂用拳头往傅某某身上打去,想逼开傅某某,傅某某没有避让,所以打到了他,打到哪里记不清楚了,后傅某某将其抱住让其不要动,程某某离开。其与警察回到诊所坐了几分钟,其看到傅某某的嘴上流着血。后警察说要带其去永**出所,其拒绝与警察坐车,自己骑着电动车到了永**出所。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詹**认为傅某某、韩某某、李**、许某某的证言不实,其没有与警察打架的必要;被告人詹**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的证实了本案查证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詹**的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詹**已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获得程某某谅解。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詹**的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81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另被告人詹**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在宣判前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詹**到案后如实供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程某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并无犯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且表现形式及危害程度极低,被告人妨害公务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观点与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詹*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木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