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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传媒公司与红石地产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加油传媒有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红**限责任公司中天水云间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滇池晨报-《加油》周刊曲靖版广告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刊登中天水云间项目头版整版广告,刊登日期分别是2014年3月18日、3月25日、4月1日三次,单价为30000元,总金额为90000元,付款期限为刊后一月内付清,付款方式为转账。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在2014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30000元,剩余60000元一直推诿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25%的违约金,并承担因合同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现诉请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5000元,合计75000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6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代理人口头答辩,原告所诉属实,我方确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我方支付了30000元,仍下欠60000元,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方愿意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广告合同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3、报纸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在滇池晨报头版登报广告;4、催款公告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5、委托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委托律师处理相关事宜,支出律师费6250元;6、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诉讼费1675元。

经质证,立案被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4、6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来源合法真实,该组证据中的委托协议及银行电子回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滇池晨报-《加油》周刊曲靖版广告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刊登中天水云间项目头版整版广告,刊登日期分别是2014年3月18日、3月25日、4月1日三次,单价为30000元,总金额为90000元,付款期限为刊后一月内付清,付款方式为转账。同时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25%的违约金,并承担因合同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后,下欠6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6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625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请,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同时本案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按被告实际下金额的25%计算违约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曲靖红**有限公司中天水云间分公司系被告曲靖红**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其应对本案合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曲靖红**限责任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其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曲靖红**限责任公司、被告曲靖红**限责任公司中天水云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油传媒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合同欠款60000元,违约金15000元、律师费6250元,合计人民币81250元。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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