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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曲靖市麒麟区寥廓北路某网吧附近,持刀威胁被害人黄某某及杨某某至旁边一条巷子内后,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黄某某现金5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95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年龄尚小,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窜至曲靖市麒麟区寥廓北路某网吧附近,持刀威胁被害人黄某某及杨某某至旁边一条巷子内后,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黄某某现金5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95元。案发后,所抢财物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2015年4月25日22时许在曲靖市麒麟区寥廓北路某网吧附近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事实;2、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对其实施抢劫手机和现金的事实。3、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的地点位置。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被抢劫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提取。5、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财物的价值。6、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抢劫的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所抢劫财物归还被害人,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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