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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建库、岳某某、康某某、董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建库、岳某某、康某某、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在本院大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线嫕、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建库及其辩护人尹**、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康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2015年10月29日本院向德宏**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6时至17时许,被告人岳*某到岳*甲家玩,期间与在岳*甲家喝酒的被告人石建库因言语发生矛盾,被告人石建库用一只空啤酒瓶砸伤被告人岳*某的头部,被在场的岳*甲、岳*乙将二人劝开。之后被告人岳*某回到家,被告人康某某、董某某得知其受伤后,三人邀约在盈江县太平镇大寨村委会努力村民上组公厕外将被告人石建库打伤。2015年4月23日,经盈江**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岳*某此次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4月25日,经盈江**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建库此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石建库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石建库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岳*某、康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岳*某、康某某、董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石建库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建库故意伤害岳*某的事实不予认可,事发当天,石建库与岳*某发生争执,石建库确实用啤酒瓶打过岳*某,但因双方是相向而坐,石建库打到的是岳*某的左肩膀,并非头部,当时啤酒瓶也没有破碎,而且岳*甲和岳*乙已马上拉住石建库的臂膀,反而是石建库遭到岳*某殴打,当时在场证人岳*甲、岳*乙均与岳*某是亲戚,双方有利害关系,其二人证言的客观、公正性应进一步查明。被告人康某某、董某某所陈述的也是事后岳*某的片面之言。综上,无充分的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背景,被告人石**从东北老家到盈江是找跑掉的妻子,因误以为岳某某是与妻子相好的人,双方才会在言语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石**拿起酒瓶对岳某某实施伤害。虽然后来岳某某与康某某、董某某对石**也实施了伤害的行为,但是因石**在岳某某等人质问其时,首先动手再次打了岳某某头部,这才引起岳某某、康某某、董某某与石**之间的打斗,石**对自己遭受伤害的结果,存在着严重的过错,应当减轻岳某某、康某某、董某某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且案发后岳某某、康某某、董某某的家人积极为石**支付了医疗费,岳某某向侦查机关坦白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都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现因被告人石**的伤害行为,被告人岳某某还需进行长期治疗,请法庭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的决心和表现,认罪态度诚恳,请法庭给被告人一次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机会,给予判处缓刑。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董某某是岳某某的妹夫,在看见其岳哥被石建库致伤后,出于一时义愤,才与他人寻找打人凶手,综合全案而言,是石建库的伤害行为在前,这是本案发生的前因;二、在对石建库进行殴打时,董某某只是将石建库拉倒,踢了石建库右边臀部一下,并不是造成石建库轻伤二级的主要原因;三、案发后董某某及其家属亲自将石建库送往医院治疗,董某某的妻子并在当晚代表岳某某、康某某、董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的答复是当天太晚,第二天到医院调查,被告人董某某及其亲属的上述行为应当以自首论;四、在石建库住院期间,董某某及其家属对石建库进行了细心的护理,并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用。综上,请法庭给予董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到岳*甲家玩,期间与在岳*甲家喝酒的被告人石建库因言语发生矛盾,被告人石建库用一只啤酒瓶砸伤被告人岳*某的头部,后被在场的岳*甲、岳*乙将二人劝开。之后被告人岳*某回到家,被告人康某某、董某某得知其受伤后,三人邀约寻找石建库,在盈江县太平镇大寨村委会努力村民上组公厕外遇到石建库,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岳*某、康某某、董某某三人将被告人石建库打伤。2015年4月23日,经盈江**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岳*某此次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4月25日,经盈江**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建库此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被告人石建库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岳*某、康某某、董某某的户口证明;2.报案笔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3.证人岳*甲、岳*乙、岳*丙的询问笔录;4.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照片;5.盈**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诊断报告书、盈**民医院病情证明、(盈)公(司)鉴(伤)字(2015)12、13号鉴定文书、盈*(刑)鉴通字(2015)30、3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6.被告人石建库、岳*某、康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石建库对指控事实和提交的证据部分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伤情不是其所致。

被告人岳某某、康某某、董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与岳某某因言语发生争执,遂故意伤害岳某某身体,致被告人岳某某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岳某某在被石**致伤后不是理智采取措施,而是采取报复手段与被告人康某某、董某某相互邀约寻找被告人石**,继而再次相互殴打,致石**轻伤的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提出岳某某的伤情并非其所致的辩解,因与两位在场证人证实情况不一致,且与岳某某遭受损伤的情况不符,对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某某、康某某、董某某的行为构成的自首的观点,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事发当日虽未对三被告人进行询问,但被告人岳某某、康某某、董某某事后也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自己参与事件的情况,其三人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康某某、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悔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对石**进行护理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院依法对其三人从轻处罚,对于其余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部分采纳。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被告人石建库、岳某某、康某某、董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岳某某、康某某、董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建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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