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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与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某某与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云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某某起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恋爱,2011年2月1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一个女孩,取名柏*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特别自我,没有责任心,从不照顾原告和女儿,无理取闹地与原告吵闹。2015年春节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孩子带回其罗平老家,不让孩子与原告相见。原告多次去接孩子,均遭被告阻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罗*答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柏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柏某某针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J530502-2012-001454。

2、户口薄1页。证明其女儿柏*某。

3、水碓村5组组长柏**和彭**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罗*婚后在原告家居住生活。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罗*均不持异议,且主张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恋爱,2011年2月1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柏*某。2012年4月13日,双方到隆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1月19日,原告柏某某以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且共同生育孩子,理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原告柏某某虽主张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与被告罗*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柏某某与被告罗*离婚。

本案诉讼费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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