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常**、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杨*因口角,在本市广福路广源小区外人行天桥下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杨*被贺某某用刀杀伤。经鉴定,杨*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告知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贺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杨*具有过错: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住院证及发票证实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贺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其他犯罪前科。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贺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互殴,被告人的伤情系被害人所致,但与该案件起因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对该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提出被害人一方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综合本案查明事实,被害人对事件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但达不到重大过错的程度,且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刺伤,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对被告人贺某某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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