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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田正富、中国太平洋**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田**、中国太平洋**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田**驾驶的云J25720号货车从镇沅县恩乐镇方向沿景大线向镇沅县者东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景大线K155+100M处时,与对向原告李**乘坐的云J26807号中型客车相撞,致原告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李**受伤后在镇**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伤势于2015年5月12日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被告田**驾驶的云J2572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等费用共计17075.00元。其中医疗费273.55元,误工费237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841.00元,住宿费450.00元,伙食费840.00元,鉴定费13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正富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至于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进行裁判。此外,答辩人所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答辩人所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被告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镇**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二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眼睛受伤的事实;4、镇**民医院病历本一本,欲证明原告曾多次到镇**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一组共17张,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73.55元的事实;6、交通费单据63张及保险票10张,欲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的情况;7、住宿费单据8张,欲证明原告住宿费支出情况;8、伙食费发票3张,欲证明原告支出伙食费的情况;9、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误工损失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的事实;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300.00元的事实;10、原告丈夫王**的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00元左右。

经当庭质证,被告田**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3、5、6、7、8、10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即镇**民医院的病历本质证认为,原告去检查治疗了几次被告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对第9组证据即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鉴定的情况被告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

被告田**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卡一张,欲证明被告田**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李**对于被告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7、8、9、10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即医疗费发票,与原告提供的病历本所记载的时间相互吻合,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即交通费发票,其中发生时间、人数、起止地点与本案事实不符的客运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普通发票,没有时间、起止地点、车次等信息,本院均不予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6日,被告田**驾驶的云J2572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镇沅县恩乐镇方向沿景大线向镇沅县者东镇方向行驶,09时40分,当车辆行驶至镇沅县境内景大线K155+100M处时,与对向原告李**乘坐的由游*驾驶的云J26807号中型客车相撞,致原告李**双眼受伤,云J26807号中型客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镇**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为右眼球结膜裂伤及双眼结膜异物。治疗结束后因双眼不适,原告李**还曾多次到镇**民医院及普**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273.55元。原告的伤势于2015年5月12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评定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00元。2014年11月16日,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中型客车驾驶员游*无责任。被告田**驾驶的云J2572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5日零时至2015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由其丈夫王**进行护理,王**为云南**任公司镇沅分公司选矿厂磨浮工,岗位工作月工资为3051.00元,年收入为366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被告田**对原告的损害负有完全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云J2572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73.55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病情证明、病历本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日,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8844.00元÷365天×30天=2370.00元,原告起诉误工费2370.00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为30日,原告治疗期间由其丈夫王**护理,王**有固定收入,因而护理费按王**的月收入计算应为305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实际住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记载的时间,原告往返和平至镇沅共7次,往返镇沅至普洱共1次,车票及保险分别为24.00元及7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发生的必要性,本院对原告要求交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每次乘车人数予以支持2人,因而交通费合计为952.00元,原告仅主张84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原告的伤情确有必要到住所地以外的医院治疗,但又未实际住院,原告主张住宿费450.00元,并提供了正规住宿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费,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仅为170.00元,但原告主张84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本记载的时间及往返治疗的次数,本院酌定给予原告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天,每天100.00元,合计80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所进行的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00元是必要合理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酌定为每天60.00元,合计18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中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73.55元,误工费237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交通费841.00元,住宿费450.00元,伙食费8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834.55元。该赔偿费用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0834.55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李**负担1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洱中心支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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