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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亚诉被告张**、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的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亚诉称:被告张**、李**夫妻关系。原告郭*亚与被告张**、李**于2012年12月2日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售房协议书》,约定将被告位于富源县城的房产作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出售给原告郭*亚,原告当日以现金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150万元给被告张**、李**。后因房产无法过户等原因,致使《售房协议书》无法履行。两个月后,被告张**、李**退还了原告100万元的购房款,剩下50万元却迟迟不肯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李**均以各种借口拒不退还剩下的50万元购房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所签订的《售房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5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售房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了售房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产系拆迁安置房,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4、担保承诺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担心过不了户,要求被告提供担保,于是罗某某、段某某、董某某自愿为二被告提供担保。

5、证人孙某某的当庭证言1份,用以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郭**委托彭*把打印好的售房协议拿到宾馆与张**签订售房协议,当时在场的人有五、六个,董某某、罗某某、段某某等人作为证人,他也在旁边,双方约定的购房款是150万元,张**同意把这笔钱拿给段某某,并已付给了段某某,其中110万元是彭*付的,40万元是他付的,郭**的名字是他自己签好的,张**的签名、捺印是其本人所为,李**的签名、捺印都是张**代为的,张**还写了一份收条给郭**,他见过收条,收条的内容是:我同意将售房款150万元转给段友志。后来,张**通过银行转账80万元到他的账户上,要他转给郭**,当天下午张**又拿了20万元现金给郭**,张**共付了100万元,那条子也被张**拿走了。张**当时说第二天把50万元还了,但没有还。房子是有房产证的,估计是张**的媳妇不同意,所以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6、证人罗某某的当庭证言1份,用以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在宾馆的一楼,段某某向孙某某借钱,因为段某某没有提供抵押物,孙某某不同意借,张**就帮段某某向孙某某借,张**向孙某某借了150万元,是用张**位于富源县的房子作抵押的,约定的利息是四分还是五分,记不清了,当时孙某某从车的后备箱拿了多少钱给张**他不清楚。当时他与董某某都在场,他作为证明人在售房协议、借条、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当时孙某某在桌子上说过这钱是郭**的、是公司的,所以要有抵押。

被告张**、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2日,郭**授权孙某某向张**出借人民币1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张**提供其坐落于富源县城的房屋一幢作抵押,双方为此签订了《售房协议书》一份,签约双方为:甲方(卖方)为张**、李**,乙方(买方)为郭**,但李**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是张**代为签名、捺印的;该协议的证明人有罗某某、段某某。当日,罗某某、段某某、董某某共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张**在郭**处的借款最高额度1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期限3个月。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双方的交易是房屋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在张**与郭**之间因同一借款行为同时约定了借贷关系和房屋买卖关系,但二者只能选其一履行,双方选择履行的是民间借贷关系,房屋买卖关系并没有履行。

第二,张**通过孙某某向郭**借款,并约定了利息、抵押、担保,双方之间发生了借款、还款的行为,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借贷关系。

第三,郭**与张**虽然签订了《售房协议书》,但双方签订该《售房协议书》的目的是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不是对房屋进行买卖,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双方实际履行的借贷关系相互矛盾,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

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所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5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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