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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陈*、中国太平洋**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张**诉被告陈*、被告中国太**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以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太平洋保险北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二被告庭前均已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陈*提交了证明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陈*驾驶桂KH57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H52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楚雄驶往昆明。14时55分许,陈*驾车以约时速94千米的速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308+300M处时(禄丰县境内),所驾车右前部与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张**相撞,造成张**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陈*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系桂KH5735号和KH521挂号车辆的所有人及事发时的驾驶员,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桂KH5735号和桂KH521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陈*拒不赔偿,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7280元、丧葬费27184元、门诊费939.66元、误工费432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费17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1953.66元,扣除陈*已垫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31953.66元。死者张**与原告王**夫妻关系,张**和王**夫妇一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张**、次女张**、三女张**、长子张**、次子张**,张**和王**夫妇由张**负责赡养,为此张**、张**、张**、张**均申明放弃被继承人张**死亡后的遗产继承权,不再参与案件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桂KH5735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流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桂KH521挂号车辆购买有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遗漏当事人,死者张**尚有其他子女,其他子女是否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由法院核定。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具体是:死亡赔偿金37280元、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500元合理,对这三项被告予以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应扣减30%,认可657.76元;办理丧事误工费请求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以每天79.02元、3人5天计算为1185.30元;伙食费没有依据,因张**是事故当天死亡;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事故发生后,陈*已支付原告54073元,应在陈*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保险公司返还给陈*。陈*属于被动加入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桂KH5735号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桂KH521挂号车辆购买有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遗漏当事人,死者张**尚有其他子女,其他子女是否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由法院核定。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具体是:死亡赔偿金37280元、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500元合理,对这三项被告予以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应扣减30%,认可657.76元;办理丧事误工费请求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以每天79.02元、3人5天计算为1185.30元;伙食费没有依据,因张**是事故当天死亡;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原告的最终赔偿款应扣减陈*已垫付的部分。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易门县小街乡罗尹村委会亲属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死者张**的基本身份、和张**、王**夫妇生育子女情况。

2、易门县小街乡罗尹村委会收入证明,证明张**在家务农,年收入2万元,妻子熊**长年在外打工,年收入2.4万元。张**在2015年6月22日出车祸后,王**现已丧失劳动能力。

3、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云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陈*的基本身份、陈*具有驾驶资质、桂KH5735号车辆和桂KH521挂号车辆的所有人属于陈*、桂KH5735号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

5、北流市工商局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北流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6、云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云公交巡昆楚认字(2015)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陈*违法驾驶桂KH5735号和KH521挂号车辆与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张**相撞造成本次事故,导致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承担主要责任。

7、成都**总医院死亡医学证明、昆明西郊殡仪馆火化证,证明张**于2015年6月22日因创伤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死亡、6月24日火化。

8、成都**总医院门诊费收据2份,金额939.66元,证明张**亲属于2015年6月23日支付该医院医疗费939.66元。

9、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开支餐饮费1730元。

被告陈*、被告太平洋保险北流支公司答辩意见由本院视为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3、4、5、6、7、8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2,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明材料印证,本院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9,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陈*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桂KH5735、桂KH521挂号车辆属于经营性车辆。

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桂KH5735、桂KH521挂号车辆所有人属于陈*。

3、2015年6月23日丧葬费协议、收条(金额5万元),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陈*与张**、张**、张**、张**、张**达成协议,由陈*预付给原告5万元作为丧葬费,收款人张**已收到陈*支付的5万元。

4、成都**总医院门诊费收据(金额3573.31元),证明陈良为张开国垫付抢救费3573.31元。

5、成都**总医院临时押金收据(金额500元),证明陈良为张开国垫付押金500元。

经质证,原告对陈**举证明材料均表示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北流支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陈**举证明材料1、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明材料5,因属于医院临时押金收据,该押金应已并入4证明材料4,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明力不予采纳。

被告太平**支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实质性证明材料(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和负责人身份证明为程序性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及本院认证和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2日,陈*驾驶所有人为其本人的桂KH57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H52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楚雄驶往昆明。14时55分许,陈*驾车以约时速94千米的速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308+300M处时(禄丰县境内),所驾车右前部与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张**相撞,造成张**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因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因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车辆承担次要责任。

张**被撞伤后,当即被送往成都**总医院抢救治疗,被告陈良为张**垫付抢救费3573.31元。张**亲属于2015年6月23日支付该医院医疗费939.66元。经成都**总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张**死于创伤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经昆明西郊殡仪馆火化证证明,同年6月24日,张**遗体火化。

被告陈**桂KH5735号和桂KH521挂号车辆的所有人。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北流支公司认可,本案事故车辆桂KH5735号车辆在该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桂KH521挂号车辆购买有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于2015年6月23日已支付给死者张**亲属张**5万元作为丧葬费。死者张**,男,云南省易门县人,其妻王**。张**和王**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张**、次女张**、三女张**、长子张**、次子张**,张**和王**夫妇由张**负责赡养,张**、张**、张**、张**均书面申明放弃被继承人张**死亡后的遗产继承权,不再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驾驶本人的桂KH5735号和桂KH521号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因行人张**进入高速公路,陈*和张**均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和步行,陈*所驾车与张**碰撞,造成张**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北流支公司作为桂KH5735号和桂KH521号车辆的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北流支公司在桂KH5735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如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由张**和陈*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

原告王**、张**属于死者张**的法定继承人,故王**、张**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民事权利。因张**和王**夫妇的其他子女已明确申明放弃继承权,不再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对此不再评判。

关于被告陈*垫付给原告的现金5万元、陈*为张开国垫付的医疗费3573.31元合计53573.31元,因陈*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将该垫付款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由太平**支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陈*53573.31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北流支公司和陈**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数据,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7280元,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7280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184元,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27184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9.66元,本院以张**在成都**总医院产生的抢救费939.66元为据,予以支持939.66元。

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20元,其主张以每天480元、5天、3人计算,本院认为无事实和证据依据,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二被告答辩意见即认可1185.30元,予以支持1185.30元。

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评判意见,不予支持。但根据二被告答辩意见即认可500元,本院予以准许。

6、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1730元,因张开国系本案事故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本院根据二被告答辩意见即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符合司法实践,予以支持5000元。

以上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7088.96元,其中医疗费用939.66元(即医疗费939.66元),死亡伤残费用66149.30元(即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3728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1685.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入陈**垫付的医疗费3573.31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512.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北流支公司在桂KH5735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张**医疗费用4512.97元,死亡伤残费用66149.30元,合计70662.27元。

二、驳回原告王**、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以上保险公司赔偿款由原告领取后,由原告返还陈**付款53573.31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陈*承担20元,由王**和张**共同承担30元。(因张**已交纳50元,现由陈*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给张**2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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