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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4)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宣威市火车站对面“轩浩宾馆”305号房内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被宣威市公安局宛水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朱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3颗、毒资人民币300元和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从吸毒人员张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7颗。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0.8克。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少,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属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在三个月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宣威市火车站对面“轩浩宾馆”305号房内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毒品可疑物,被宣威市公安局宛水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朱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3颗、毒资人民币300元和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从吸毒人员张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7颗。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0.8克。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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