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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诉周*安返还原物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周**返还原物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光诉称,2000年底,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位于镇沅县**民委员会周家组的房屋以1260.00元卖给被告,宅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共收被告租金250.00元。租期到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促被告搬离,也曾上门找被告要求归还,但被告多次拒绝,并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建盖住房和烤烟房等。原告也多次向村委会反映该情况,2015年1月13日经村民委员会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镇沅县**民委员会周家村民小组的宅基地、承包地。2、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宅基地、承包地上的自建房。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已经将房子、宅基地及一部分承包地卖给了被告,当时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左右,不存在租赁的事。原告2000年已转让了宅基地、房子及承包地,被告一直未向被告提出返回宅基地、承包地,2014年才向被告提出返还,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承包地流转方式是租赁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及承包地原告享有使用权,被告在原告宅基地、承包地上建房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周**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异议,但被告方并未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建房,对该组证据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不认可,没有四至界线,因为原告卖给被告的是被告父亲的宅基地,原告本人也有宅基地,证明不了证书上的宅基地就是本案双方争议的宅基地。

被告周**针对其答辩理由,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申请证人尹某某、周*某、周*乙出庭作证,证人尹某某、周*某、周*乙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原告在2000年将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及房屋、承包地一部分卖给被告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调解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土地流转及被告支付过原告流转款的事实。第三证据为三合村民委员会及周家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00年将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及房屋、承包地一部分卖给被告及原告在2014年以前未向小组及村委会反映争议宅基地、土地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为照片一张,欲证明被告在争议宅基地上已建好新房,价值80000.00元左右,拆除房屋不合理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周**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调解当天并未达成协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承包地,也一直向小组及村委会反映,原告并没有将宅基地、承包地卖给被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新房建盖好是事实,但在被告打地基时原告就叫被告停止建房,在调解时被告的新房只是树起了框架,但被告仍然继续盖房。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人杨**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证人杨**的证言,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没有四至界线,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享有承包地及宅基地的事实,不能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宅基地就是本案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建房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间及证人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尹**、周**、周**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因搬家,与同一村民小组的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家房屋以1260.00元出售给被告,宅基地以250.00元有偿流转给被告,并将其承包经营的承包地新增地(也叫送金房地或园子地)以1000.00元有偿流转给本案被告及案外人周**(两人各出500.00元,各使用一亩左右)使用。宅基地及承包地的流转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先后建盖了土木结构平房一幢三间、烤烟房一间、砖木结构楼房一间(上下共六间)。2014年初,被告建盖砖木结构楼房时,原告以双方对宅基地、承包地的流转方式是租赁为由向被告提出返还宅基地及承包地,当时被告的新房已树起框架。2015年1月13日,双方的纠纷经村委会调解,但未达成处理协议,双方达成原告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15日内不起诉,视为双方放弃争议,维持现状。被告按照协议停工15日后继续建盖房屋,现房屋已建盖好。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镇沅县**民委员会周家村民小组的宅基地、承包地。2、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宅基地、承包地上的自建房。

本院认为:原告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并将宅基地有偿流转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对于流转的方式,原告主张是租赁,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转让,并提供了尹**、周**、周**的出庭证言及村民小组、村委会的证明,故双方之间的宅基地流转方式本院确认为有偿转让,其次,原告将房屋出售给被告,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被告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对于承包地流转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对于流转的方式,原告主张是租赁,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转让并提交了证据证明,故双方之间的承包地流转方式本院认定为转让,且根据村民小组及村委会的证明,可视为发包方同意双方之间的承包地转让,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有效,被告在土地承包期内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宅基地、承包地,并要求被告拆除在宅基地、承包地上建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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