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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魏木限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敖**、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告在昆明市呈贡区从事牛奶的销售,因业务需要,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由被告帮助原告配送牛奶并结算货款,聘用期为一年。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在配送牛奶过程中将结算的货款据为己有。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在昆明**关派出所一位冯姓民警的主持下就该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6263元,至2014年11月底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62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书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关系存在。

2,借条1份,欲证实原被告就牛奶款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263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曾**在昆明市呈贡区从事牛奶的销售,因业务需要,2013年8月5日原告曾**与被告魏**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由被告魏**帮助原告曾**配送牛奶并代收货款,聘用期为一年。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魏**没有将配送牛奶过程中收取的货款按时转交给原告曾**,2014年1月6日,双方就所欠货款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魏**就所欠货款向原告曾**以借条形式进行确认,金额为人民币16263元,至2014年11月底前付清。但此后被告魏**并未履行给付义务。因原告曾**认为被告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而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魏**偿还欠款人民币162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将经手的货款无正当理由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曾**人民币16263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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