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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线嫕、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蔡**在其家中以折抵工钱的方式卖给栋**每天二次每次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一共6次。2015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蔡**在其家中卧室内被盈江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蔡**家中查获其的毒品海洛因二瓶,经称量净重3.5克,人民币3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至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其无异议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蔡**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4.证人栋**的证言;5.物证照片(被告人蔡**指认其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人民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6.(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927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7.搜查笔录;8.扣押清单;9.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10.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11.对吸毒人员栋**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3.被告人蔡**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多次以折抵工钱的方式贩卖给他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查获被告人的人民币38元,无证据证实为违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蔡**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违禁品海洛因3.5克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12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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