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左**、被告熊新莲、被告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翔诉被告左**、被告熊新莲、被告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被告熊新莲、被告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左*忠于2014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熊**系被告左*忠的配偶;被告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左*忠、被告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万元;2、被告左*忠、被告熊**承担从2015年3月29日至实际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左*忠、被告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4、被告左*忠、被告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5、被告左**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左**、被告熊新莲、被告左**未到庭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左*忠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左*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左**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2、网银凭证,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左伯忠平安银行账户中转入金额194万元人民币。

3、借条,欲证明被告左**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200万元人民币。

4、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左**、被告熊新莲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5、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万元人民币。

被告左**、被告熊新莲、被告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依法送公告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左**、被告熊新莲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2014年7月29日,原告林**出借人、被告左**借款人、被告左**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729-1),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服装,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为3%,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利率按6%计算,以此类推。利息每月第28日支付,第一个月利息60000元于合同生效时支付。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9日起到2014年8月28日止,共计一个月。出借人在合同生效后,将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借款人,借款人指定收款银行账户左**,账号为:×××,开户行为:平安银行昆明广福支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借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保证人不按照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出借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原告向被告左**平安银行的账户转入194万元。就此,原告表示支出借款时已扣除首月利息6万元。被告左**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原告银行转账200万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未产生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仅产生律师费。本案利息系按照月息2%计算,自出借借款后,三被告仅归还过2015年3月29日之前的利息42万元,未归还过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左**、被告左**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9日起到2014年8月28日止,至今借款期限已届满,本案无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左**偿还过本金,且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194万元,故理应偿还原告本金194万元。至于利息,在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为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表示被告左**已支付了2015年3月29日前的利息,此前利息为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履行完毕的自然债务,故本院对此部分利息不再评判。现原告仅主张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未违反合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应支付以19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就律师费有明确约定,被告左**逾期还款,现原告确实委托律师出庭应诉,且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案佐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左**、被告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左**、被告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原告所知晓,被告左**的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左**、被告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连带保证期间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而债务履行期在2014年8月28日届满,至今尚未超过两年,尚在保证期间范围内,且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均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左**作为保证人,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左**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被告熊新莲追偿。

综上,虽然被告左**、被告熊新莲、被告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被告熊新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194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左**、被告熊新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律师费40000元;

三、被告左**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被告熊新莲追偿。

四、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左**、被告熊新莲、被告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左**、被告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