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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隆阳区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李**、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阳区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李**向原告申请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3年,月利率为7.2‰,被告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李**未履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款的义务,现贷款已逾期,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截止2015年7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11.9548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黄**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这笔贷款是在1996年左右,分别由蒋**、黄**、黄*、白成举、陆**、黄*等六人的户头各贷款5000元,合计30000元,听说用于建盖发水村公所;白**的户头贷款2200元,用于交纳教育附加税;上述32200元贷款均是由当时的村支书黄*办理的,这些贷款本息与我无关,也不承担还钱的责任。我接任村支书后,又用村民赵*、章**的户头各贷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用于架设发水组和管粮山组的水管,这笔贷款的本息我负责归还。

被告黄金仓未到庭答辩应诉。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书》、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及担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黄**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对证据均不持异议。

2、2013年8月3日、2014年3月9日、2015年2月14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李**催收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对证据不持异议。

3、信用社贷款帐一份,以证实被告李**的上述贷款自2010年9月6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利息为119548.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4、发票一份,以证实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持有异议,认为收取费用是原告与代理人协商的,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持有异议,且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金额,原告也并未向法庭提供其与代理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及代理人收取该笔费用的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白成举的当庭陈述及贷款回收凭证、发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发水村委会曾经用白成举的户头贷款5000元,用于建盖村公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2、证人陆**的当庭陈述,以证实发水村委会曾经用白成举的户头贷款5000元,用于建盖村公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人白成举的当庭陈述及贷款回收凭证、发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发水村委会确实以白成举的名义于2002年贷款5000元,但该贷款本息已于2007年7月19日全部结清,与本案无关。对于证人陆**的当庭陈述,无法证实发水村委会是否用其名义贷款及贷款金额,贷款的去向等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黄金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黄金仓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杨柳信用社系原告隆阳区农村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2010年8月24日杨柳信用社与被告李**签订了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杨柳信用社向被告李**发放贷款240000元,贷款月利率7.2‰,贷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期限3年(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金,利随本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标准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标准为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杨柳信用社与被告黄**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9月6日,杨柳信用社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24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未履行按季结息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仍未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黄**也未履行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2013年8月3日、2014年3月9日、2015年2月14日原告分别三次向被告李**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李**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4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由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李**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固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也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黄**自愿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李**所借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对240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作为法人单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该费用不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的贷款是私借公用的抗辩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由被告黄金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693元。由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000元;由被告李**、黄**负担4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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