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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驾驶云AL317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杭瑞高速由昆明往大理方向行驶。8时16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K2482+473M处时,遇前方云A0767U号小型轿车失控正发生事故。被告人张*发现前方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控制好安全车速,加之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云AL3187号车与道路右侧防护栏相撞,并侧翻于道路的路肩与行车道上,造成乘客胡灵?儿和彭**当场死亡,胡**、秦**、秦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请导游李*甲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胡**、彭**、胡**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云AL3178号大型普通客车系云南**限公司的车辆。被告人张*系云南**限公司驾驶员。案发后,云南**限公司、云南七彩之滇国**限公司与被害人胡**、彭**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相应的损失;云南**限公司赔偿了胡**、朱*甲等大部分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照片;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廖某某、杨某某、胡**、陈**、李**的证言;被害人胡**、秦某某、徐**、张**、金某某、徐**、胡**、陈**、胡**、朱**、李**、张**、黄某某、范某某、徐**、梁某某、颜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凌某某、朱**、孙某某、胡**、王某某、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检验照片;当事人照片;抽血检验照片;当事人信息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台合一指挥中心接警单;赔偿协议书;收条;云南**限公司的事故处理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车时,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属情节特别恶劣,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在庭审时虽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其在案发后请他人打电话报警,庭审结束前其又表示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交通肇事行为产生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已被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张*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林**关于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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