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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玉溪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忠诚房**公司诉称: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玉红劳人裁字(2015)63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不是忠诚房**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受伤工地为“研和馨裕小区”售楼部,时间为2014年9月7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忠诚房**公司与云南省玉**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工期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受伤时,原告还未进场,用工主体为云南省玉**有限公司。所以,原告对被告受伤情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原告方证据置之不理,仅凭被告一面之词,作出错误的裁决。综上所述,被告不是忠诚房**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一、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83元;三、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670元;四、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80元;五、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忠诚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是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原告不是本案的用工主体;

三、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玉红劳人裁字(2015)636号仲裁裁决书、玉红劳人裁字(2015)95号仲裁决定书;玉红劳人定字(2016)第1号仲裁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服玉红劳人裁字(2015)636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汪*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汪*是在原告的工程中受伤,因合同中业主即发包方是原告而不是玉溪市**有限公司,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14年9月13日,之前工程是原告的,之后才承包给玉溪振**限公司,汪*是2014年9月6日受伤;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补充说明玉红劳人裁字(2015)95号仲裁决定书是仲裁院审查时将装修合同中的甲方、乙方弄错了,被告当时提出了异议,后又作出了玉红劳人裁字(2015)141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汪*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玉红劳人裁字(2015)14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此次受伤系工伤;

四、《关于汪*因工伤残鉴定结论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工伤残已达柒级伤残的事实;

五、医疗收费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受伤住院天数医疗费用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忠诚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所举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在法定的期间内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所举的全部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庭审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6日,被告经工友介绍到原告开发位于研和街道办事处的馨裕小区建盖售楼部,同年9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摔伤。馨裕小区售楼部工程由原告承包给鲜某某,鲜某某又将馨裕小区售楼部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邓某某,邓某某至鲜某某处领钱发放工资。邓某某与被告约定每天工资120元,被告工作受邓某某的安排、管理。承包人鲜某某、分包人邓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2014年9月14日,原告忠诚房地产公司(甲方)与云南省玉**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6日,总工期13天(含法定节假日),乙方合同签订后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按合同工期进行。被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16日在中国人**总医院住院,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7日在昆**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2日,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5)14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5年6月30日送达被告,于2015年7月1日送达原告,原、被告均未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1日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5)17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汪*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12日,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玉劳鉴(2015)759号《关于汪*因工伤残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被告汪*因工伤残达柒级。2016年1月8日,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5)6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同意申请人汪*提出与被申请人玉溪市**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玉溪市**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83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玉溪市**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670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玉溪市**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80元;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玉溪市**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汪*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六、申请人汪*的其他请求事项,本院予以驳回。”2016年1月21日原告不服玉红劳人裁字(2015)63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5)14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因工受伤是在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云南省玉**有限公司开工之前,原告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应当依照规定承担被告因工受伤所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费用。被告申请工伤赔偿仲裁时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被告因工伤残达柒级,玉红劳人裁字(2015)63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的工资由转包人邓某某按实际做工天数计发,被告的月工资情况按照2014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本人工资为3985元/月×60%=2391元/月;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91元/月×13个月=31083元;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5元/月×22个月=876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5元/月×8个月=31880元,但汪*只主张27180元;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当月最低工资标准1270元÷30天×70%=30元/天,住院20天,共计30元/天×20天=600元支付。上述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及计算结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2011)255号)及《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以外就医交通住宿费标准和调整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通知》(玉办发(2011)236号)的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6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玉溪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汪*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由原告玉溪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6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46533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玉溪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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