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寸时平等5人不服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德**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寸**、钱**、蚌绍宝、蚌**、蚌绍香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社局负责人郑*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寸**、蚌绍宝、蚌**、蚌绍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浦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蚌**,男,傣族,1962年3月23日生于梁河县芒东镇芒东村委会户东村,1987年被梁河**推广站招聘为技术员。生前系梁河**推广站助理工程师,负责梁河县芒东镇水产品养殖技术、推广、指导及水产品产量统计工作。因患有高血压疾病长期服用降压药。2014年9月29日(星期一)下午4时至5时左右,原告在芒东镇**东小组蚌绍宝的水田旁边水沟中发现蚌**已经死亡,随后按当地风俗对其进行了安葬。蚌**死亡后,梁河**推广站向梁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蚌**为工伤。2014年12月8日,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为蚌**同志的死亡是在办理私事时发生的,属非工作原因,根据蚌**同志受伤的事实材料,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以德**(20140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蚌**为工伤。原告认为蚌**系在工作时间,工作现场履行职务过程中死亡,应当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被告的决定不服,特依据行政诉讼相关法律法规及德**(20140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德**(20140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正确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作为德宏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统筹地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中蚌**死于2014年9月29日下午4时至5时,对于蚌**生前系梁河县水产技术推广站职工及死亡时间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2014年9月29日为星期一,不属于调休日,因此蚌**的死亡时间属于正常工作日。一审法院认为蚌**死于工作岗位,因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单位事故调查报告以及其依法作出的4份调查笔录中均能说明蚌**的工作岗位是整个芒东镇的稻田养殖区域。蚌**死亡后,没有送医院进行死亡原因检查,而是按照傣族风俗当天就对尸体进行了处理,根据被告提交的刘*、蚌**、寸**的调查笔录证明,蚌**生前患有高血压疾病,并长期服用降压药,被告提交的单位事故调查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依法作出的4份调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均能证明蚌**猝死于其负责的芒东镇芒东村户东社蚌绍宝的稻田养殖区域。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没有证据证明蚌**系他杀或是自杀,且被告提交的蚌**的调查笔录中提到蚌**死亡当天没有喝过酒,排除了醉酒的可能,一审认定蚌**死于突发疾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蚌**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从蚌**的死亡时间来判断被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蚌**死亡前正在办理私事。一审认为蚌**的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该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作出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解释,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因此,被告认为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德工字第(20140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梁河县水产技术推广站关于蚌**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德宏州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德**(20140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关于蚌**的工作职责。梁河**推广站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写明:蚌**是梁河**推广站水产助理工程师岗位从事水产技术推广工作,具体负责芒东镇稻田养鱼技术指导、统计工作。梁河**推广站与蚌**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确定的工作职责是:1.甲方聘用乙方在专业技术初级十一级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2.制定试验、示范和技术工作规划,组织并参与实施、指导生产人员掌握技术要点,解决生产中的一般技术问题。(二)关于蚌**的死亡情况。据工伤调查:2014年9月29日,因田里的谷子出现倒伏,蚌**家妻子、儿子、女婿等人去抢收他们家田里的谷子,蚌**因手痛没有参加。下午约16:00时左右,割谷子的家人叫蚌**送饭,蚌**说他先拿豆渣去鱼塘喂鱼,然后再送饭。随后蚌**将车停在河边,去自家鱼塘喂鱼(距离他家割谷子的地方有20-30米)。过了一会儿,他妻子看见他的摩托车还停在河边,打他的手机没人接,就去找他。走到自家鱼塘边,看见蚌**躺在窝铺旁的沟上,急忙叫来女婿、儿子和堂弟蚌有生,以及懂点医学知识的小碗村民蚌**,但没有送他去医院抢救,也没有报警。在掐人中无反应后,亲属确定蚌**已死亡,将其背回了家。蚌**死亡当天在场的亲属及其他证人证言如下:寸**(蚌**之妻)证言“当天我们家谷子倒了要割谷子,他(蚌**)手痛着就没去割谷子。他从家拿豆渣去鱼塘喂鱼,时间大约是下午16:00时左右,喂完鱼他就去其他家鱼塘查看。也没什么病,血压高一点每天吃降压药”。蚌有生(堂弟)证言“我哥(蚌**)去他家鱼塘喂鱼,当时的时间大概是16:00过一点,具体我也记不清楚。过了一段时间听到我嫂子叫我哥,因为当时谷子高着我也见不着人,只听到声音我就跑过去发现我哥仰着睡在沟里,沟是属于他家鱼塘边。血压有点高其他也没听说有什么疾病”。蚌**(社长):“我去到只看见蚌**倒在他家鱼塘边的埂子边。他家的人说叫他回家挑饭,他说先去喂他家的鱼一下”。(三)根据上述事实我们认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蚌**突发疾病死亡是没有依据的,没有证据证明蚌**突发疾病死亡。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蚌**死于工作岗位与事实不符。梁河**推广站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写明蚌**的工作职责是芒东镇的渔业技术指导和水产品产量统计。蚌**事发时是独自去自家鱼塘喂鱼,无指导和了解对象,不是渔业技术指导也不是水产品产量统计,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死亡地点是自家鱼塘边,因此蚌**是在办理私事过程中死亡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蚌有林的死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是错误的。事实上是蚌有林是独自去自家鱼塘喂自家鱼时死于自家鱼塘边,而独自喂自家鱼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属办理私事。即使喂完鱼要去其他地方履行工作职责,但事故发生在自家鱼塘边,还未离开办理私事的场所,办理私事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就不是工作岗位,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在处理蚌有林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德**(20140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一审诉讼中,德宏州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工伤认定申请人所报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3.蚌**的身份证复印件;4.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5.单位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6.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欲证明:⑴梁河县水产技术推广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申请认定蚌**为工伤死亡;⑵聘用合同中蚌**的工作岗位职责内容。

二、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复印件,欲证明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的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欲证明工伤申请受理的时间和相关情况;3.调查笔录4份,复印件;4.劳动保障监察证4份,复印件;5.现场图片6张,欲证明蚌有林平时的工作内容及死亡时的相关情况;6.不予认定工伤呈报表复印件;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不予认定为工伤死亡的理由和决定以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情况。8.《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欲证明该案的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德宏州人社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蚌有林生前系梁河县水产技术推广站的职工,其死亡后梁河县水产技术推广站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德宏州人社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3、4、5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6、7、8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6、7、8可以证实本案中被告虽然按照认定工伤的法定程序作出了认定,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对德宏州人社局所举证据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诉讼中,原审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2.蚌有林的德宏州工作人员编制证复印件;3.蚌有林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证书复印件;4.梁河县水产技术推广站公益性职能复印件;5.梁河县水产技术推广站与蚌有林签订的编号为201408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复印件;6.梁河县水产技术推广站提供的《说明》复印件;7.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8.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9.事故单位调查报告复印件;10.调查笔录(刘勇)复印件;11.调查笔录(蚌有生)复印件;12.调查笔录(蚌有荣)复印件;13.芒东乡稻田养鱼情况统计表复印件;14.芒东乡(镇)水产品产量统计表复印件;15.芒东乡(镇)水产品产量统计表复印件;16.芒东乡(镇)水产品产量统计表复印件;17.芒东乡(镇)水产品产量统计表复印件;18.农业综合开发物资领用单复印件。19.蚌有林工作日记一本;20.蚌有林部分奖状复印件;21.蚌有林户口身份证复印件;22.寸时平、蚌绍宝户口册复印件;23.梁河县芒东镇芒东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能证明被上诉人依法起诉。第2、3、4、5、6、7、8、9、10、11、12、21、22、2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第13、14、15、16、17、18、19、20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认定工伤没有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3、14、15、16、17、19能证明蚌**生前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余证据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德宏州人社局作为德宏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死者蚌有林的近亲属,对德宏州人社局作出的德工字第(20140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蚌**是否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时突发疾病死于工作场所,本案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院认为,从蚌**的工作职责来看,其负责芒东镇稻田养鱼技术指导、统计工作,因此芒东镇的所有稻田养殖区均为其工作场所,其中也包括其子蚌绍宝的稻田养鱼区。本案中蚌**死于2014年9月29日(星期一)下午4时至5时,不属于休息日,且根据蚌**的工作职责特点,并没有具体的上下班时间和固定的工作场所,蚌**可根据养殖户的需求合理安排自己的工作时间。关于蚌**是否在履行工作职责时突发疾病死亡,本院认为,蚌**生前患有高血压,在2014年9月29日下午4时至5时突然死亡,并没有证据显示其死于其他意外事件,虽然其家属在蚌**死亡后并未将蚌**送至医院检查,但在排除其他死因后可以认定蚌**死于突发疾病。据寸时平的调查笔录“他(蚌**)从家拿豆腐渣去家里鱼塘喂鱼,时间大概下午16:00左右,喂完鱼,他就去其他家鱼塘查看”不能确认蚌**是在喂鱼时死亡还是在巡查鱼塘时死亡,根据梁河县**民委员会的证明,蚌**1993年将户口迁至工作单位后,其承包的土地由其妻子和子女承包,虽然上诉人认为蚌**和其子并未分家,但蚌**的工作是负责芒东镇稻田养鱼技术指导、统计工作,其子的鱼塘既然在芒东镇辖区,就不应排除在其工作职责之外,因此本院认为根据蚌**的职业特点,应当作出有利于保障蚌**工伤合法权益的解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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