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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浦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8年9月被告王**把云NT0267号出租车从劳**车公司合并到顺民出租车公司经营,该车分别于2005年、2013年更新,现该车登记在顺民出租车公司,被告一直经营至今。原告王**认为其与被告是合伙购买、经营云NT0267号出租车的合伙人,在2006年12月20日支付人民币60000.00元的购车款,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投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分配投资收益款和投资权益款,均协商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收益款人民币158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权益款人民币200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否应当解除及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合伙收益款人民币158000.00元、投资权益款人民币2000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而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协议》原件,所提供《协议》复印件又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被告又不予认可,经申请无法进行鉴定,故原告提供的《协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不能成立。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伙收益款人民币158000.00元及投资权益款人民币200000.00元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3.0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1.判令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合伙收益款人民币15800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投资权益款人民币20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是:一、在认定事实方面,一审犯了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失误。1.对云NT0267号出租车来源未查清存在疏漏。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说:1996年与前妻结婚,于2001年与前妻共同出资8万元购买云NT0267号出租车,2007年与前妻离婚,出租车归被上诉人。但未提供买车和离婚时的协议或证据证明,一审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2.存取款凭条金额的去向”问题及质证存在疏漏。被上诉人在无钱支付车款又想要车又想同前妻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同上诉人约定共同出资合伙购买该车,否则办不了离婚手续,上诉人放弃单位集体办理购房的机会,将准备用于购房的6万元于2006年12月20日转账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该组银行存取款凭条无法证实双方合伙关系成立。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合伙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该6万元的去向,一审法院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3.《协议》的真实性没有查清及质证存在疏漏。一审认为该《协议》只有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而否定其证明力。上诉人认为以下事实是可以确定的。一是《协议》原件是双方及何*(公司负责人)在公司办公室由被上诉人亲自书写的。二是《协议》复印件是由何*本人亲自在复印机上复印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持一份。三是原件是何*提出来由公司帮保管。四是何*现在认可帮保管过,但说不知道《协议》的内容。五是何*认可,《协议》可能是搬家遗失或是别人拿走了。一审未查清事实,一直偏袒被上诉人让其以赖”的方式完成质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在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时适用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上诉人认为,《协议》虽为复印件,但可以同上诉人的其他证据形成锁链,一审若没有在质证时疏漏,该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案负有举证责任且应承担不利后果的应当是被上诉人。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为: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对云NT0267号出租车来源、存取款凭条金额的去向、协议的真实性未查清及质证存在疏漏的观点不成立。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提出的三个方面的问题,一审原告及被告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一审也组织原告和被告在法庭上进行了质证,原告及被告均就双方所举的证据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向有关人员对案情进行了解,并应上诉人的要求,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该做的依法都做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不愿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输了官司,就无理指责一审法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其实就是在给二审法院施加压力;二、双方所谓合伙事实系王**虚构。王**在一审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为:2008年12月原、被告购买的士一辆……挂靠单位是芒市顺**租车公司,于2009年1月1日开始投入营运使用”,一审开庭时,又当庭提交补充说明,将上述内容变更为2006年12月原、被告购买的士一辆……挂靠单位是芒市顺**租车公司,于2007年1月1日开始投入营运使用”。上述变更,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重大变更,合伙时间关系到王**的合伙收益,因此只有虚构的事实才会出现这样的错误;三、涉案出租车的来源。涉案出租车系2001年王**与前妻张**共同购买,2005年换新车,2006年因王**与王**婚外恋,王**与前妻张**于2007年离婚时从夫妻共有财产中分得,2013年达到报废期更换新车。王**所谓投资购车是2006年,而王**离婚是2007年,因此只能是王**在虚构事实才会出现这种错误;四、双方互有经济往来,但6万元钱不是投资购车款。2006年王**通过银行转账给王**的6万元钱,系王**与人合伙做矿石生意时向王**的借款,该借款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经还清;五、王**要求分割出租车经营权(T牌)20万元无法律依据。根据国家《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云南省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德宏州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规定,出租车经营权不得转让、倒卖,若需退出市场的,由运政部门收回经营权。出租车经营权系国家所有,个人仅有出租车所有权,因此王**认为出租车经营权价值40万元,并要求分割20万元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认为一审不采信其证据系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的观点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恰当的,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原审确认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如果存在合伙关系,是否应当解除?2.被上诉人王**是否应支付给上诉人王**合伙收益款人民币158000.00元及投资权益款人民币200000.0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

一、电话录音资料(附书面文字记录),欲证明2006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收上诉人6万元系投资购车款,被上诉人不否认写过《协议》,双方合伙关系成立,云NT0267号出租车系双方共同所有财产。

二、通话录音清单。欲证明双方通话的时间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

三、方**、王**、王**、王**共同出具《关于原告王**与被告王**合伙买车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王**将准备集资买房的钱和王**合伙买出租车搞运营。

被上诉人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诉人多次拨打被上诉人的电话,干扰被上诉人的生活,通过诱骗、误导的方式,使被上诉人在无可奈何,不耐烦的情况下作出回答,是为了摆脱对方纠缠,息事宁人的无奈之举,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承认6万元是购车款;对第二组证据通话记录清单,被上诉人认为,仅能证明双方有过通话行为,不能证明录音的真实性,特别是2015年11月19日录音资料是中国电信号码,通话记录清单不能证明;对第三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庭陈述,而且证明里说2004年王**从芒市到盈江看望老人,但两人同居恋爱是2006年,因此是虚假的。而且证明里均没有提到过6万元钱,对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用。第二、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用。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申请证人方*华出庭作证。经合议庭同意,证人方*华出庭陈述:王**和王**合伙买车,我们全家都知道,贷款5万元,姊妹们凑了1万元,共6万元买车,当时我们全家人都反对。一审开庭前我们去找顺民汽**限公司经理何*要《协议》原件,我问何总原件你给收着,他说收着呢,我让他帮找原件,他说让我们自己找。

被上诉人王**认为证人方*华系王**的姐夫,在其出具的书面证明里清楚的记得事情的时间,在法庭上却记不得,所以书面证明里的陈述是虚假的,证人陈述与上诉人去找过何*,但没有证据证明,对证人方**当庭证言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方*华系上诉人的亲属,且其对本案的关键问题均表示记不清楚,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主张与被上诉人王**存在合伙关系,其所提供《协议》为复印件,被上诉人不认可,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上诉人王**二审提交法庭的录音资料,被上诉人王**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且从录音内容来看,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对云NT0267号出租车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三)项、(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3.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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