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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2时47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云FYW6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女人街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女人街与南北大街交叉口右转时,其所驾车车头左侧与沿南北大街南向北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赵*)右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何某某受轻微伤,赵*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并让人顶替自己投案。在交警部门多次联系后,尹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凌晨2时4分许到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投案,并对其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不承担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07mg/100ml。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尹某某有自首情节;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对方驾驶员及被害人存在过错;4、尹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尹某某减轻处罚,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2时47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醉酒驾驶云FYW6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女人街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女人街与南北大街交叉口右转时,其所驾车车头左侧与沿南北大街南向北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赵*)右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何某某受轻微伤,赵*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并让人顶替投案。2015年4月2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尹某某到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赵*不承担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07mg/100ml血。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尹某某与赵**、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尹某某履行了大部分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110接警单,到案经过,证人郭某某、何某某、史某某、张某某、沈某某、任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后被告人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开庭前,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了大部分赔偿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尹某某系初犯,且有自首、积极赔偿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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