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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方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方*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收条”,内容能够证实方*干涉李**经营活动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二)原判在证据采纳及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原判不予认定方*干涉李**经营活动,造成李**向张**承担28000元的违约责任和李**另外租种的8亩土地荒废损失错误。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方*提交书面意见称:“收条”不能证实李**的证明目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提交的“收条”形成于二审判决生效以后,且内容不能够证实因方*干涉其正常经营活动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该收条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是因受到方*的威胁而造成其对张**承担违约损失和余下租种的8亩土地荒废损失的事实,其提出原判在证据采纳及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的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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