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云南震**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沃**限公司一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震**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昆明沃**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担静压预制管桩、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并约定了工期、价款等。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5012378.85元,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1815978.85元未付。原告催收无果,为此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15978.85元、利息人民币267034.68元(从2012年9月13日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实际利息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欠付工程款为1122405.65元,在扣除原告未付水电费79615.42元和代缴税金10780元后,仅欠付工程款1032010.23元,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录、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桩基础工程结算书。欲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已竣工,经结算,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5012378.85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三、银行进账单、汇兑凭证。欲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三、桩基础工程结算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5012378.85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四、欠缴水电费通知单、付款明细表。欲证明原告欠付被告水电费79615.42元和代缴税金1078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中部分单据没有原件,单据上签字人员身份存疑。

五、付款依据。欲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可被告欠付工程款为1122405.65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四所提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担静压预制管桩、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并约定了工期、价款等。工程于2011年6月21日开工,2012年1月6日竣工,经结算,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5012378.8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889973.20元,剩余1122405.6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122405.6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1月7日计算。至于被告当庭所作应扣除原告未付水电费79615.42元和代缴税金10780元的抗辩,本院注意到合同第11条第11项对水电费承担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所作在支付工程款中应扣除原告未付水电费79615.42元的抗辩成立;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代原告缴纳税金10780元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还应扣除代原告缴纳税金1078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震**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042790.23元。

二、被告昆明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震**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6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732元,原告云南震**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